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顏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4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顏丞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2至3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電子遊戲機與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遊戲機與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供不 特定人賭博財物」補充更正為「供不特定之賭客進入把玩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而與吳顏丞賭博財物」;㈢適用法律部分 :「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而犯同條例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聚集不特定賭客 賭博之事實,惟所犯法條欄漏未敘及被告併犯刑法第268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聚眾賭博,不僅助長投機 風氣,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惟 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 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受詢問人欄 )及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現金新臺 幣22,290元,分別為警查獲之當場之賭博器具及在賭檯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 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