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918號
CHDM,112,簡,918,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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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34、4902、55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煒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判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詳細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或 告訴人、犯罪手法及竊得或取得之物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嗣經陳王宗陳群儒黃茂欽等人,先後發現其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失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家煒於警詢、偵查之自白(見112年度偵字第3634號卷 第55頁至第56頁;112年度偵字第4902號卷第4頁至第5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王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634 號卷第4頁至第5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群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902 號卷第6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黃茂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529 號卷第4頁至第6頁)。
 ㈤證人即回收場負責人簡文松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 第5529號卷第7頁至第8頁)
 ㈥其餘證據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⑴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⑴至⑵案所宣告罪刑,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108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⑶至⑸案所宣告罪刑,經本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⑴⑵ 案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至111年8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業 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件,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包含施用毒品 及竊盜案件,其中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因上述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竟再犯本案竊盜,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 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要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 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六、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 及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 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所竊取財物價額,其 所竊取該等財物部分屬於民生或行路安全相關之設備,對被 害人造成生活及居家安全之影響,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4902號卷 第4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暨犯行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本案各次犯罪之罪質均屬相



同、犯罪時間均僅相隔數日即再犯案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中,所竊得之鐵路鐵轉轍 器固定鐵板及鐵製配件1批,業經被告拿到資源回收場變賣 ,得款300元,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634號 卷第55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所述其竊得上開鐵板及鐵製 配件後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乙情,與一般實務竊盜犯處分贓 物之情形一致,而資源回收場於收購鐵件時,係以斤兩計價 ,該變賣價格與實際市價通常存有相當差距,從而,被告所 述其變賣取得之價格尚屬合理,由於並未查得被告所變賣之 資源回收場名稱及詳細地點,無從向回收場調取相關變賣契 約書及收據以確認被告實際變賣價格,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且被告前揭所述變賣價格亦未與常情顯然有違之 情形下,故認定被告於竊取本案鐵板及鐵製配件後變賣,實 際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00元,本院審酌沒收、追徵之目 的,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尚與民事責任彌補 損害賠償性質有別,從而,被告實際犯罪所得即變賣得款30 0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中,所竊之水塔1個, 業經警方尋獲,並已發還被害人陳群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件在卷可憑(偵4902號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犯罪所用之推車 ,因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中,所竊得之鐵板1塊, 業經警方尋獲,並已發還被害人黃茂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件在卷可憑(偵5529號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該鐵板1塊業經被告變賣 得款504元,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634號卷 第55頁至第56頁),核與證人簡文松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揆諸前揭說 明,犯罪行為人不得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法 竊得財物 變賣所得(新臺幣) 證據 1 陳王宗 111年12月17日9時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門口 徒手搬運 鐵路鐵轉轍器固定鐵板及鐵製配件1批 300元 ①路口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112年度偵字第3634號卷第6頁至第10頁)。 ②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同上偵卷第11頁)。 ③遭竊鐵條放置處 現場照片2張(同 上偵卷第14 頁)。 2 陳群儒 112年1月30日10時40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停車場旁 以不詳來源之推車,搬運水塔1個,於將其綁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際,旋為民眾發現而未遂。 水塔1個(價值約6千元,已發還被害人) 無 ①現場蒐證照片8張(112年度偵字第4902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偵卷第9至第10頁、11頁、第12頁、第13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同上偵卷第55頁)。 ④推車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56頁)。 3 黃茂欽 112年1月6日6時29分許 彰化縣○○市○○街0號之0前 徒手搬運 鐵板1塊價值2000元(已發還被害人) 504元 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度偵字第5529號卷第9至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 ②現場蒐證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14頁)。 ③路口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同上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 ④被告所偷竊之鐵板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15頁)。 ⑤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同上偵卷第16頁)。 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同上偵卷第5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林家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林家煒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林家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肆元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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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