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厚縈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厚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22時55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22時50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厚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36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 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簡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 案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民國107年3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加 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 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
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 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將嚴重戕害自身健 康而戒除毒癮,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 制能力不足,其行為洵不足取。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自述 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
被 告 李厚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厚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贓物、詐欺、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3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24日上午 8、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露營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25日22時55分許,因陳 國峰司法相驗案件,為警在現場查扣吸食器1組,適李厚縈 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厚縈經傳喚未到場,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罪嫌。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且又犯施用毒 品案件,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