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902號
CHDM,112,簡,902,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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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為累犯,顯見 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然本院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涉犯竊盜罪之罪名、罪質、保護法益均不相同,且犯 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如因此依累犯加重其本件之處斷 刑,恐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認被告此部分之前科素行 於考量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素時審酌即可,尚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再衡以被告前於110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110年10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竟又於本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 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考量其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玉山台 灣高粱酒1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6頁),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 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24號
  被   告 洪永鹿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鹿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110 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詎其



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4月25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二林店」內,徒手竊取店經理謝振源所管領之玉山 台灣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160元、已發還),並放置於口 袋內而得手,未結帳即離去。嗣洪永鹿通過店門出口時,因 防盜警報聲響起而為店員施雅蕙發現後報警,經警到場處理 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永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施雅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現場及指認照片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於107年、110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與竊盜案件遭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 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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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