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96號
CHDM,112,簡,896,2023051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豈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96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豈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婦潔毛髮光潔慕斯135克1瓶、婦潔居家除毛熱 蠟組ON緊實30克1瓶、MENS Biore男性專用黑白柔珠洗面乳1 00克5條,均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未使用 之MENS Biore男性專用黑白柔珠洗面乳100克3條既已返還給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已使用之婦潔毛髮光潔慕斯1 35克1瓶、MENS Biore男性專用黑白柔珠洗面乳100克2條( 附表編號1至2),雖已返還給告訴人,然告訴人卻無法再次 出售,與未返還無異,應與未扣案之婦潔居家除毛熱蠟組ON 緊實30克1瓶(附表編號3),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數量 1 婦潔毛髮光潔慕斯135克 1瓶 2 MENS Biore男性專用黑白柔珠洗面乳100克 2條 3 婦潔居家除毛熱蠟組ON緊實30克 1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669號
  被   告 陳豈瑋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豈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 0月7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寶雅生活館彰化民族店,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婦潔毛髮光潔慕斯135ML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550元,已使用】、婦潔居家除毛熱蠟組ON緊實30ML1瓶( 價值419元,用畢已丟棄)、MEN'S Biore男性專用黑白柔珠 洗面乳100G5條(價值675元,已使用2條)等物,得手後置 於隨身購物袋內離去。嗣經該店店員察覺有異,通知該店彰 雲嘉區保安專員張惠玲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循線查獲,並 扣得婦潔毛髮光潔慕斯135ML1瓶(已使用)、MEN'S Biore 男性專用黑白柔珠洗面乳100G5條(2條已使用,3條未使用 )等物。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惠玲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豈瑋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