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緯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4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君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而以書面向 警察機關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之記載,應補充為: 「李君緯也於同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就 上開支票遺失一事報案。李君緯即以此方式向警察機關誣告 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證據部分應補充:「支票正反面 影本」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君緯受雇於「彰濱預伴混擬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彰濱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向客戶收取給付款項之支 票,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 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 白該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就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部分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侵 占侵占入己,造成其任職之彰濱公司受有票款未獲清償之損 害(依據該公司負責人葉欣蓁於偵查中之證述,該公司於11 2年3月10日偵訊時,尚未獲票款清償,但已向客戶確認債權 ,日後再行請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5萬75元,是 被害人損失不輕;又被告明知上開支票係其用於向不知情之 被害人李佳蓉調取現金之用,如申報遺失可能導致造成被害 人李佳蓉因此接受刑事偵查、審判、刑罰執行的風險,卻仍 向雇主葉欣蓁及員警謊稱支票遺失,因而導致被害人李佳蓉 確實於日後經員警通知到警局製作筆錄,則被告本案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彰濱公司 、李佳蓉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相類財產犯罪前 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 學歷為高職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案發時受雇從 事業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所犯二案罪質 不同,手段有別,並造成不同被害人被害,惟二案期間相隔 不遠,且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係衍生自侵占支票犯行而來等 情狀,乃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本案被告侵占之支票,固為其犯罪所得,但被告已將該支票 提示予被害人李佳蓉而借得25萬元(嗣該支票經掛失止付, 並由彰濱公司負責人葉欣蓁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且被害 人李佳蓉證稱被告已償還借款25萬元等語,堪認被告既不再 持有上開支票,也未保留將支票變現之利益25萬元,倘就上 開支票、25萬元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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