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92號
CHDM,112,簡,892,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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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91號
112年度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899、42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鑄鐵製水溝蓋肆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製水溝人孔蓋壹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為一己之私,竊取 水溝蓋及人孔蓋,增加往來車輛或行人陷落之危險,兼衡被 告犯罪之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鑄鐵製水溝蓋4塊及鐵製水溝人孔蓋1 塊,雖於警詢時供稱均已變賣云云,然依卷內資料,並無相 關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遭變賣,仍應依原物 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99號
  被   告 陳明凱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4日14時1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鎮○ ○路0○00號工廠旁,徒手竊取詹達榮所管領之水溝人孔蓋(價 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 離開,隨後並將該物變賣得款200元,供己花畢。嗣為詹達 榮事後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達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明凱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詹達 榮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及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本



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彥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6號
  被   告 陳明凱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27日7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鄉○ ○村○○街00號建物旁,徒手竊取福興鄉公所公務員王嘉傑所 管領之鑄鐵製水溝蓋4塊(每塊市值【新臺幣】2,000元至3,0 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開,隨後並將該物 變賣得款1,200元,供己花畢。嗣為王嘉傑事後發現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嘉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明凱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嘉 傑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及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本 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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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