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45號
CHDM,112,簡,845,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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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中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中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中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6日20時1分許,至彰化縣○○鎮○○街00號往南00公尺處 ,徒手開啟鍾智雄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門後,竊取鍾智雄所有放置在車內之零錢合計新臺幣( 下同)1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鍾智雄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智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扣案之現金100元。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被告為累犯,衡以被告前 曾因犯竊盜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檢 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做為證據,並 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①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90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被告其他竊盜案件之定應執行刑11月 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嗣因接續執行①案之 罰金易服勞役20日,故於108年1月7日始實際出監)乙節, 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 符、侵害同種法益,竟猶仍再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 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重複審酌外,另有搶奪、侵入住宅、竊盜之前科,素行非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 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 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緝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現金100元,係被告於112年3月25日主動繳回等情,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第三人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32頁 至32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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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