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啓仲
董成志
劉春福
吳珍妮
劉峻易
高俊傑
黃宇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122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易字第101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啓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成志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春福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珍妮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峻易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俊傑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宇恆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劉啓仲先前曾為友人董成志媒合外籍人士(下稱甲女)擔 任保母一職,其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晚間,接獲甲女之男友 林宜賢來電稱欲替甲女索討保母費,劉啓仲因認林宜賢態度 不佳,乃將此事轉達董成志,董成志遂通知劉春福陪同前往 找尋甲女及林宜賢,而因吳珍妮於劉啓仲與林宜賢電話交涉 過程中有在旁聽聞,亦應允與劉啓仲一同前去處理此糾紛, 此外,劉春福復自行邀同其子劉峻易、員工高俊傑及黃宇恆 共同前去。嗣至同日晚間9時39分許,林宜賢騎乘機車(下 稱乙車)抵達甲女住處附近之彰化縣○○市○○街000號前時, 因發覺現場人數眾多,乃欲騎車離去,詎此際劉啓仲、吳珍 妮、董成志、劉春福、劉峻易、高俊傑、黃宇恆竟共同基於 強制之犯意聯絡,劉啓仲、吳珍妮先行出手毆打林宜賢(林 宜賢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其餘人等則分別拉住乙車、近距 離站在乙車周圍,及將林宜賢圍在路旁,以此等強暴、脅迫 方式,妨害林宜賢自由騎車離去之權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啓仲、董成志、劉春福、吳珍妮、劉峻易、高俊傑、 黃宇恆(下稱被告劉啓仲等七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㈡被害人林宜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在場人鍾富宇、王聖凱、洪佳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
㈣證人吳○○於警詢之證述。
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職務報告書。
㈥案發處所監視器影像截圖。
㈦目擊證人提供之蒐證照片暨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 ㈧被害人之傷勢照片。
㈨證人鍾富宇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 ㈩被害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受理一一○報案紀錄單、本院準備程序時針對報案錄音檔製作 之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啓仲等七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上開七人彼此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劉春福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3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另被告高俊傑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
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283、289頁)。而被告劉春福、高俊傑對於自身有 上開前案執行情形,暨檢察官主張成立累犯等節,均是認無 訛(同卷第154頁),是其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堪認定為累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分別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⒉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二人上述傷害、竊盜前案, 與本案所犯強制犯行之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 均屬故意犯罪,其中被告劉春福先後所犯均屬對他人施加強 暴、脅迫之犯罪類型,二人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 罪,被告高俊傑更是在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一週即涉犯本案 ,顯見被告劉春福、高俊傑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 同予加重。
㈢本院審酌被告董成志為本案保母費糾紛之事主,不思以理性 平和方式與被害人協調釐清,竟率爾直接或間接邀同其餘共 同被告到場,顯非出於善意處理事端之態度,則各該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惟念被告劉啓仲等七人案 發後均願坦認行為有誤,尚非無悔意,然迄均未彌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又被告劉峻易、黃宇恆先前俱無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稽;復衡酌被告劉啓仲等七人實行強制犯行之手段係面 對面之強暴、脅迫,以被害人當時隻身一人遭被告數人包圍 ,稍早復先遭被告劉啓仲、吳珍妮二人出手毆打,其意思自 由遭妨害之程度難謂至微;另稽以被告劉啓仲、吳珍妮有下 手實施強暴舉措,犯罪參與程度較高,被告董成志雖無肢體 暴力行為,然其身為糾紛事主,且有邀集他人到場之行為, 參與程度次之,至於被告劉峻易、高俊傑、黃宇恆案發時則 係擔任增加在場人數優勢之角色,參與程度最屬輕微;兼衡 被告劉啓仲等七人所陳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 本院卷第153至154、253至254頁準備程序筆錄)等具體行為 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