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金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金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翁金蓮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基本查 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7號
被 告 翁金蓮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金蓮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9時17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達軒桂冠社區大樓,見該社區885之1號11樓住戶 廖○新(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信箱內放置有內裝糖果、髮夾等 物之聖誕禮物1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聖誕禮物1包,得手 後,隨即離去;俟後認該聖誕禮物包內之物對己無益,而於 翌(22)日9、10時許,丟棄於該社區其他住戶信箱內。嗣廖○ 新發現遭竊報警究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金蓮初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惟於偵查中 翻異其詞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從大門走出 去,看到信箱有突出一張很漂亮的包裝,我不知道是誰的, 我就拿起來看,我知道是鄰長的,我就放回去信箱,我將東 西放錯信箱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照片4張、現場照片1張 、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 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遭 竊之聖誕禮物1包,雖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 ,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歸還被害人廖○新, 有前開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足憑,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