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90號
CHDM,112,簡,590,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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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正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8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正翊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湯正翊鍾立人同為彰化縣○○鎮○○路00號對面工 地(工地主任為胡哲瑋)之工人,兩人於民國111年5月23日 上午10時許,因工作問題發生糾紛,湯正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在該工地揮拳攻擊鍾立人之頭、臉部,造成鍾立人受有 臉部挫傷、頭暈等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湯正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112年1月30日偵查中所繪 揮拳毆打告訴人部位之簡圖。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胡哲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9至25頁)。 ㈤告訴人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31頁)。
㈥案發工地現場相片(偵卷第33至35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741號、819號、12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 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8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 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 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 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是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即徒



手傷害告訴人,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 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智識程度 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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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