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朝鴻於民國111年10月某日起,承包位於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前之拆除房屋工程。於同年12月7日17時許,因操作 挖土機施工不慎,將該處之自來水管挖斷,陳朝鴻見狀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 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許可,以水閘開關、水管、灑 水器在自來水公司供水管線上取水,而自111年12月7日17時 許起至翌日(8日)10時許止竊取自來水公司所有之自來水 約89.72度,供己噴灑在施工現場使用。嗣經自來水公司業 務股長鄭永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朝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鄭永政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三)現場相片6張。
(四)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溪湖營運所112 年4月6日台水十一湖室字第1125101035號函(該函補充說 明告訴人代理人於111年12月8日警詢時,所提到之水量為 「追償」水量,且僅為概估尚未精確計算;依現場查獲管 線口徑為20mm,管長為5m,水壓測量為0.7kg/cm²,依據 韋斯頓氏公式之流量係數表,可得每秒流量為1.466公升 。又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竊水時間係自111年12月7日 17時許起至翌日(8日)10時許止,是被告竊水之時間應 為17小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故更正被告竊取之水量 為約89.72度(計算式:1.466公升×60秒×60分×17小時÷10 00=89.72度,百分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 ,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 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 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 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 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5114號判決參照)。經查,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 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經換算為新 臺幣(下同)1500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自來水法第98條與刑法第320條之結果,刑 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自來水法第98條法定刑為重,是行 為人竊取自來水之犯行,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 以刑法竊盜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應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而適用自來水第98條第 1款之竊水罪,容有誤會,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應從重論 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見本院卷第58至29頁)。(二)被告自111年12月7日17時許起,至同年12月8日10時許止 ,係基於單一竊水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 水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故本件僅論以包括之 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明知自來水管因自己施工不慎挖斷,理應通知自來水 公司處理,竟貪圖小利擅自在自來水公司之供水管線上私 接水管取水使用,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並嚴重妨礙自來水 公司對於自來水供給之有效管理,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且給付賠償 金等情,有民事和解書、繳費憑證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4、6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自來水之價值,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念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已如上述,足見 已知悔悟,被告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 告,應知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約為89.72度水,依每度水費10. 97元計算【參上揭二、(四)所示函文中說明二、(四), 見本院卷第40頁】,即價值約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40,351元(依自來水法第71條規定可 追償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水費),有和解書及繳費憑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4、63頁),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足 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再就 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自來水法第98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 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 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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