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05號
CHDM,112,簡,405,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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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炳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39
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2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炳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炳元前係址設彰化縣○○鄉○○巷00○0號橙果眼鏡 有限公司(下稱橙果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澄果」)之業務 員,負責從事銷售及收取帳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蔡炳元於其任職期間,因經濟困難需要用錢,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初至同 年9月間,接續數次將其向橙果公司客戶所收取、因業務上 而持有之款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47,589元予以挪 用侵占入己。嗣經橙果公司負責人呂志忠發現蔡炳元未將客 戶帳款全數繳回公司,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蔡炳元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志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告訴人提出之計算表、橙果公司業務收款總額表、被告積欠 明細(偵卷第27至35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47頁)。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但此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提高3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於105年3月初至同年9月間,雖有數次挪用侵占業務上所持 有橙果公司客戶帳款之行為,然其犯罪時間密接,且均在實 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



訴書原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為507,589元,然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4月之前會說他最近有急用,公司的 款項他要先拿去用,被告講的1、2次我有同意,被告那時候 會講說他拿3萬、2萬元,我最多就是同意他講的那2次,金 額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告訴人筆錄),公訴檢察官 乃依告訴人之陳述,扣除告訴人同意被告先行使用之金額6 萬元後,更正被告侵占金額為447,589元,附此敘明。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要用錢即侵占其業務上 持有之款項,造成橙果公司財產上之損害,惟告訴人稱:被 告在被我們發現侵占之後,就有先償還部分侵占款項,當時 償還之後剩下的餘額為238,489元,之後被告有陸續匯款等 語(本院卷第36頁),復依告訴人提出之書面說明、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帳款尚欠明細及本院112年2月17日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53至57頁、第65頁) ,被告已將其所侵占之款項447,589元全數償還,然告訴人 因與被告之間仍有其他民事債務問題而不願意就本案與被告 調解,及其犯罪之情節、所得金額、被告智識程度為三專畢 業、目前沒有固定工作、離婚、子女已成年、現自己獨自居 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本件被告已將侵占之款項447,589元全數償還予 告訴人,故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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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