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緝字第8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佳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於111年6月11日」之記載,更正為「於111年 6月11、12日」,第5行「利用LINE通訊軟體對禇秀珠」之記 載,補充更正為「利用LINE通訊軟體接續對禇秀珠」,第7 至8行「『我們會處理』、『算了!沒辦法處理就是我報警我自 己背』、『最壞的打算就是我被關』」等記載刪除,第11至12 行「使禇秀珠心生畏懼」記載前,補充「以此加害鄭建維自 由之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 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 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 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 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 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 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 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 ,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 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 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提案決議、臺灣高等法院9 8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林佳儀對被 害人禇秀珠接續恫稱「我說過不管怎麼什麼都不要說」、「 在(應係「再」)有人來干涉,我就把手機收起來」、「不
要再越弄越複雜了!可以讓他用手機已經很好了!」、「不要 在(應係「再」)讓其他人在干涉了」等語,意指就被害人 之子鄭建維前往柬埔寨工作無法返台一事,倘被害人再循求 他人協助,被告將透過柬埔寨當地不詳人士扣留鄭建維手機 ,將使鄭建維無法再使用手機對外尋求協助,顯係以被害人 之子鄭建維使用手機以對外尋求聯繫之自由要脅被害人,衡 情自足以使被害人感受其子鄭建維自由有隨時被侵害的危險 ,而心生畏懼,當屬恐嚇行為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 後以上開言詞恐嚇被害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被害 人溝通,於與被害人對談中,恫稱將透過柬埔寨友人剝奪鄭 建維對外聯繫手機,致使被害人因其子鄭建維使用手機以對 外尋求聯繫之自由將有隨時被侵害之危險而心生恐懼,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5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 觸犯法律,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被告當知 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諭知。又為使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能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 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27號
被 告 林佳儀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建維於民國111年6月3日出境,前往柬埔寨從事工作, 因反悔欲回臺,然已積欠介紹費、生活費等,遂向其母親禇 秀珠求助,經禇秀珠以LINE通訊軟體與中間人林佳儀聯繫, 林佳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6月11日,在臺中 市太平區之上班地點,利用LINE通訊軟體對禇秀珠(位處彰 化縣和美鎮)恫稱:「我說過不管怎麼什麼都不要說」、「 我們會處理」、「算了!沒辦法處理就是我報警我自己背」 、「最壞的打算就是我被關」、「在有人來干涉,我就把手 機收起來」(意旨會連絡柬埔寨當地不詳人士扣留鄭建維手 機)、「不要再越弄越複雜了!可以讓他用手機已經很好了! 」、「不要在讓其他人在干涉了」等語,使禇秀珠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禇秀珠報警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禇秀珠、證人鄭建維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交部緊急聯絡中心提供協尋在海外失
聯親友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