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慶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慶明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慶明於民國112年4月2日上午11時許,步行經過彰化縣○○ 鎮○○街00號前時,因見紀永秸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徒手開啟甲車之駕駛座車 門,繼而探身進入車內打開中控置物盒,著手竊取紀永秸放 置其內之零錢,適為紀永秸當場發現上前攔阻而止於未遂。二、被告施慶明於偵訊時,就檢察官所詢案發時在作何事、是否 有打開甲車之車門等節,固答稱:當時我在閒晃,我忘記有 無開車門了等語(偵字卷第68頁),然查:
㈠本案竊盜行為人於上記案發時、地,開啟甲車之駕駛座車門 ,繼而探身進入車內打開中控置物盒,著手竊取被害人紀永 秸放置其內之零錢,適為被害人發現上前攔阻而未得手之情 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屬實(偵字卷第13至15頁), 並有案發處所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存卷為憑(偵字卷 第27至30頁),此部分基礎事實已堪審認。 ㈡被告於偵訊時固為前開答辯,然其同時亦供承前引之監視器 影像截圖所攝得之人為其本人無訛(偵字卷第68頁),更有 甚者,被告在甫案發後警詢時,業已向員警自承案發時有開 啟甲車駕駛座車門欲入內竊取置物箱內零錢之事實綦詳(偵 字卷第20至21頁)。本院審酌承認犯罪事實與否,涉及將來 遭訴追犯罪之可能,被告雖曾為醫院診斷罹有失智症、無法 控制衝動因此造成行為異常等情,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參偵字卷第31至33頁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然並非對外界全無知覺理會之人,此觀其之警偵應 訊過程中,並無明顯胡言亂語或文不對題之情形自明,足見 其對於一般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之認知程度,與一般常 人尚無明顯差異。再稽以被告前於109至111年間,已多次因 竊盜犯行遭警查獲及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檢索資料存卷可徵,自當知悉不得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法律規範。則被告於警詢時既經配偶在旁 陪同詢問(偵字卷第19至20頁警詢筆錄參照),已可充分確 保供述任意性之情況下,斷無可能明知案發時自己並無著手 竊盜之舉,卻無端供承上情,故其在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 自白,可信度應屬甚高,並有前載告訴人之指述及書證自白 可資補強,已堪認確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在生理上雖經醫療 院所為上開診斷,然綜觀全卷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其在案發時 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所欠缺或嚴重減損,本院乃認其行 為時仍有完全之責任能力,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其 於案發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最終未能竊得任何財 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下手欲竊取他人財物,洵屬不該,且其在案發前即 曾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業如前載,足見其對於 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復衡酌被告在警詢 時即已坦承犯行,嗣於偵查中雖未明確表示認罪,然並未大 肆爭執浪費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竊盜手段, 及著手竊取財物之財產價值(據被害人陳述當時甲車內放置 之零錢約有新臺幣五百元),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務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偵字卷第13頁「受 詢問人」欄),暨前載其經醫院診斷之身心狀況等具體行為 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