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炳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炳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黄炳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不當停 車,即以刮毀告訴人車輛之方式宣洩情緒,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表示無錢可以賠償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 調偵卷第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本件毀損車輛所用之鑰匙,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頁、第28頁 ),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 代性高,本院審酌此類物品對之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 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00號
被 告 黄炳煌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巷0 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煌於民國111年11月3日21時9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市○○○路000巷000號住處,發現吳承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住處門口前方,因認該部自用小 客車停放位置妨礙其出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鑰匙刮該 部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及車身,造成車門及車身之鈑金刮損, 足以生損害於吳承軒。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二、案經吳承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承軒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復有監 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籍資料、該部自用小客車車門及車身之鈑金刮損照片、 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