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47號
CHDM,112,易,347,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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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7105號、112年度偵字第776、1171、1388、1416、1907、217
3、2241、2242、2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家福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以侵 入住宅、毀越門窗、踰越牆垣及攜帶兇器等方式分別為本案 加重竊盜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實屬不該;又為遂行其竊盜犯行,而毀損告訴人陳彥均所 有之監視器鏡頭,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就其所為均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審 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附表編號二、三、七 、九、編號四毀損罪部分及前揭部分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五、六、十所示犯行,分別竊得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11,500元、13,000元、14,400 元、60,000元,各為其該部分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竊得電纜線1捆,業經被告變賣 得款現金1,020元,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同為犯罪所得, 是認被告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為現金1,020元,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共竊得廢銅線1箱、廢銅線 1袋及現金3,000元,其中廢銅線1箱、廢銅線1袋業經被告變 賣得款現金1,200元,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屬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同為犯罪所得,是被告該 部分之全部犯罪所得為現金4,200元(計算式:3,000元+1,2 00元=4,2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得之顯示器 1台,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陳彥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附卷可參,是被告就此部分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 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七所示犯行,與「阿南」共同竊得大型水泵5 個及水泥攪拌器核心零件(價值共計5萬元),為其該部分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八所示犯行,竊得現金3,500元及智慧型手機 1支(價值5,000元),為其該部分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另竊得之暖暖包2包,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林 芳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就此部分已 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十一所示犯行,被告供稱竊得零錢約100多元 及紙鈔300元,又證人即被害人洪良財於警詢中證稱遭竊現 金約為300元至500元,然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 之遭竊實際金額,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遭竊之 金額為400元,是此部分被告竊得現金4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㈦被告持以為本案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之鐵管1支,雖係其所有 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性質上非違禁物, 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被告持以為本案附表編號四所示毀損犯行之木 棍1支,因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㈠ 周家福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㈡ 周家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㈢⒈ 周家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㈢⒉ 周家福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㈣ 周家福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㈤ 周家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㈥ 周家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型水泵伍個及水泥攪拌器核心零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㈦ 周家福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智慧型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㈧ 周家福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㈨ 周家福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㈩ 周家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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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