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益柱
吳肇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湘閔律師
李進建律師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792號、111年度偵字第7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益柱、吳肇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益柱之弟謝益裕(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前係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旺公司)之員 工,黃士維為立旺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威舜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威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立旺公司及威舜公司自民國 100年12月至104年間,簽發支票委託謝益裕向金主票貼借款 。惟謝益裕虛報利息,擅自扣取2%款項,致立旺公司及威舜 公司受損害。謝益裕以背信犯行分別造成立旺公司、威舜公 司(依序)受到新臺幣(下同)1,009萬3,333元、1,089萬9 ,196元之損害,嗣立旺公司及威舜公司於106年間對謝益裕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 事判決(以下簡稱甲判決),判處謝益裕應給付立旺公司1, 009萬3,333元、應給付威舜公司1,089萬9,196元。而案外人 謝胡茶於102年12月31日死亡,謝益柱、謝益裕、謝惠琴(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案外人謝 胡茶之長子、次子、長女,謝嘉駿(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謝益裕之子。案外人謝胡茶遺有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本案 建物)。因謝益裕名下無任何財產,且在案外人謝胡茶死亡 後,依法對上開遺產有3分之1之應繼分。謝益裕在未辦理拋 棄繼承之情形下,竟於103年2月25日,就上開應屬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辦理謝益柱單獨繼承全部產權之分割繼承 登記。謝益柱又於103年3月10日將本案土地、建物應有部分 2分之1(前者為所有權,後者為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謝益 裕之子謝嘉駿,並就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3年3月 25日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謝益裕則無任何應有部分,致使立 旺公司及威舜公司對謝益裕之債權無法受償。嗣立旺公司及 威舜公司於109年間甲判決確定後,欲向謝益裕為強制執行 ,方悉上情。僅能再對謝益柱、謝益裕、謝嘉駿、謝惠琴提 起請求塗銷前開有害債權之相關不動產登記之訴,經本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下稱乙判決)判決謝益柱、 謝益裕、謝嘉駿、謝惠琴等人應將上開有害債權之繼承及贈 與登記均予以塗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於110年7月14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下稱丙判決)予以維持確定。
二、謝益柱明知立旺公司及威舜公司已對謝益裕取得甲判決,乙 判決並已撤銷渠兄弟妹就就本案房、地所為之相關繼承登記 行為,並要求塗銷後續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避免其與謝嘉駿 所有之本案房、地遭立旺公司及威舜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遭 查封、拍賣,竟與其表弟吳肇業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明知其及不知情之謝嘉駿與吳肇業間並無買賣 上開房、地之真意及事實,竟先委託不知情之代理人王叔榮 律師,於110年5月7日製作「借名登記」之協議書,謝益柱 再於110年5月14日偕同不知情之謝嘉駿與吳肇業訂立本案房 地之買賣契約書,偽於110年5月13日以960萬元之價格將本 案房地出售予吳肇業,竟委託不知情之代理人林文正將該土 地出賣予吳肇業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並於同年月24日,持向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吳 肇業名下,使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務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土地因謝益柱、謝嘉駿 出售予吳肇業,而將該地所有權因買賣移轉登記之不實事實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之公文書上,足生 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謝益柱、吳肇業及被告吳肇業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61頁、偵緝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80至8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黃士維、證人謝嘉駿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他2137卷第244至245頁),並有甲、乙、丙 判決、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 引、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3北登資11220號、103北登資1 7890號、110彰北跨980號相關登記申請資料影本、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影本、110年5月7日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他213 7卷第15至33頁、第83至85頁、第87至97頁、第99至115頁、 第161至185頁、第187至203頁、第209至229頁、第305至315 頁、偵卷第177至178頁、第181至183頁),足認被告2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脫免本案房、 地遭到強制執行,竟持虛偽簽訂之不動買賣契約書及土地 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辦不動產移轉登 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2人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 告均坦承犯行,然因和解條件之故,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亦未將本案房、地之狀態回復等犯後態度,暨被告 謝益柱自承其高中畢業,之前從事聯結車司機,目前無業 ,打零工維生,日薪約1,000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 ;被告吳肇業自述其高中肄業,目前擔任物流業主管,月 薪約8、9萬元,尚積欠銀行1億多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 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明知立旺公司及威舜公司已對謝 益裕取得甲判決,該判決為宣示假執行之終局判決執行名 義,乙判決並已撤銷渠兄弟妹就就本案房、地所為之相關
繼承登記行為,並要求塗銷後續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免本 案房地遭立旺公司及威舜公司強制執行,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為脫免上開債務,並避免其與謝嘉駿所有之本案房 、地遭立旺公司及威舜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查封、拍賣 ,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立旺公司及威舜公司前揭債權而為 前揭犯行,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 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 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 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而所謂債務人 ,係指債權人對之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 之強制執行名義,可得隨時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之相對債務 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52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2人並非甲判決所列明之債務人,又乙、丙判 決中並未有關於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於被告2人110年5月2 4日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乙判決因被告 等人上訴仍繫屬於臺中高分院而尚未確定,於110年7月14 日方由臺中高分院以丙判決確定,故乙、丙判決須至110 年7月14日才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款所稱之強制執行 名義,是被告2人於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時,尚非處於 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與刑法第356條之構成要 件不符,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上開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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