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10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
度簡字第230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興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健興明知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上開事項,並基 於賭博之犯意,將改造後之選物販賣機充為電子遊戲機,自 民國110年間某日起,在彰化縣○○市○○街000號「找樂子」選 物販賣機店,擺設有射倖性之選物販賣機3台,供不特定人 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任由不特定人將新臺幣(下 同)硬幣10元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操縱爪把抓取遊戲機 內之扭蛋球(內有兌獎單),抓取後可持兌獎單兌換價值不 特定之獎品;或抓取娃娃後,可再加玩戳戳樂以兌換不特定 獎項。如未抓中,則所投入之硬幣由遊戲機沒入,並歸被告 所有,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1年9月22日20時 49分許,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涉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
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健興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留物品 責付保管條、蒐證照片、彰化縣政府111年9月15日府綠商字 第1110349050號函及扣案之9號機台、獎品20個(含娃娃、 公仔)、Kolin電磁爐、戳戳樂1盒;27號機台、獎品29個( 含娃娃、公仔、耳機、行動電源)、扭蛋球1批、加裝隔板1 組;32號機台、獎品6個(含娃娃、公仔)、小公仔1批、戳 戳樂1盒;上開機台內之硬幣共580元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自110年間某日起,在彰化縣○○市○○街000號 「找樂子」選物販賣機店,擺放上開編號9號、27號、32號 選物販賣機之事實,惟辯稱:我的機台不是電子遊戲機,不 會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也不會構成賭博等語。經查 :
㈠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110年間某日起,在 彰化縣○○市○○街000號「找樂子」選物販賣機店,擺放編號9 號、27號、32號選物販賣機,供不特定人把玩,且被告有將 27號選物販賣機的商品掉落口更改為彈珠檯面,有在32號選 物販賣機的商品掉落口旁加裝筷子,上開選物販賣機之玩法 分別為:①9號選物販賣機: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後,移動搖 桿操縱天車,再按取物鈕鍵啟動爪子抓取機台內商品,若有 成功夾取到商品,可再加玩被告設置在該機台之戳戳樂遊戲 ,以兌換不特定獎項,消費者所投入之硬幣則歸被告取得; ②27號選物販賣機: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後,移動搖桿操縱 天車,再按取物鈕鍵啟動爪子抓取機台內放置的扭蛋,若扭 蛋掉落特定之洞口,則可取得扭蛋,扭蛋內有紙張寫有可兌 換的獎項,消費者所投入之硬幣歸被告取得;③32號選物販 賣機: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後,移動搖桿操縱天車,再按取 物鈕鍵啟動爪子抓取機台內商品,若有成功夾取到3個商品 ,可再加玩被告設置在該機台之戳戳樂遊戲,以兌換不特定 獎項,消費者所投入之硬幣則歸被告取得等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8頁、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49至50 頁、第89至9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1年9月22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留物品責付保管條、責付 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編號27號選物販賣機內扭蛋球之勘驗 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23頁、第27 至37頁、第39至53頁、第68頁、本院卷第87頁、第97至101 頁),固堪認定。
㈡而卷附彰化縣政府111年9月15日府綠商字第1110349050號、1 11年10月17日府綠商字第1110391573號函雖認上開編號9號 、27號、32號機具之結構設計及遊戲方式與經濟部歷次評鑑 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 ,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等語( 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惟按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係就違反同條例第15條所規定:「未 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處以刑事處罰,該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 依該條例第3條之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 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因此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 ,係處罰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擺放性質上屬 電子遊戲機之機具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以營利之行為,倘所 擺放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自無前揭刑事處罰規範之適用 。至於擺放未經評鑑分類或修改已評鑑分類機具之行為是否 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之適用,仍應視該機具 之性質個案論定,不能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一有擺放未經評鑑分類或修改已評鑑分類機具之行為,即可 認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2 條之規定逕處以刑事處罰。次按「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 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 、「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 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 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 ,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違反上述規定 者,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亦僅 有行政罰之法律效果。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9號選物販賣機保證取物金額為1,180元 ,有保夾功能,客人必須要把公仔夾出來,然後戳戳樂有戳 到有寫英文字的便條紙,拍照回傳後,才可以另外兌換上方 獎品。…27號選物販賣機保證取物金額為100元,有保夾功能
,客人必須要把扭蛋球夾出來才能中獎,每個扭蛋球裡面都 有彩券,可以兌換獎品,每一張都有獎品,最少都有飲料。 …32號選物販賣機保證取物金額為250元,有保夾功能,客人 必須要把小公仔3個夾出來,然後戳戳樂有戳到有寫英文字 的便條紙,拍照回傳後,才可以另外兌換上方獎品等語(偵 卷第12至15頁);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供稱:9號這台如果 顧客有夾到,可以再玩戳戳樂,其他玩法沒有變動,有保證 取物功能,金額是1,180元。27號這台有保夾功能,保夾金 額是100元,夾取扭蛋球之後會放置到彈珠台,彈珠台下面 有3個洞,只有右邊及中間的洞會連接到出貨洞口,每次10 元投入後,爪子一定可以夾中扭蛋球,而且不只1顆,爪子 夾中扭蛋球之後,會移動到彈珠台上方將扭蛋球放下,通常 都可以掉扭蛋球出來,保夾100元的意思是如果沒有從彈珠 台右邊或中間洞口掉出扭蛋球,機器可以讓顧客一直操縱搖 桿去抓右邊球池的扭蛋球,一直到有扭蛋球掉落為止,扭蛋 球裡面是放兌獎單,一定有物品可以兌現。32號這台跟9號 一樣,如果有夾到商品,可以再多玩戳戳樂,這台也有保證 取物功能,金額是250元,這台抓取物品的方式與一般選物 販賣機相同,如果顧客有夾中3個商品,可以再多玩戳戳樂 。…這3台機台都有保證取物功能,9號、32號機台如果已經 投足到保證取物的金額,就可以無限夾取,並啟動強爪模式 ,直到夾到物品掉落洞口為止,27號機台因為只有彈珠台中 間及右邊的洞會有扭蛋到洞口,所以它的保證取物是一直操 縱搖桿去夾取扭蛋,直到有扭蛋掉落洞口為止。9號、32號 機台直接夾取的就是機台裡面的商品,9號機台是夾中1個商 品可以再玩機台上面的戳戳樂,32號機台是夾中3個物品可 以再玩機台上面的戳戳樂,這2台的戳戳樂是另外附贈的活 動。27號機台內的扭蛋球兌獎單是寫「公仔」、「麥香」、 「飲料」、「吊飾」、「美好的鐵盒」等,「美好的鐵盒」 可以換的就是鐵盒內的商品,就是耳機或行動電源,每張兌 獎單上面一定有寫商品內容等語(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90 至92頁)。被告所擺放的上開編號9號、27號、32號選物販 賣機於111年9月22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方於同日20時49分至 21時30分許,會同被告在現場測試,9號、27號、32號選物 販賣機之保證取物金額分別為1,180元、100元、250元,且 保證取物功能均正常(見偵卷第12、13、15頁筆錄之記載) ,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擺放之編號9號、27號、32號選 物販賣機均具有保證取物功能。
㈣又被告供稱:我確定這3台都是有通過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的 選物販賣機等語(本院卷第90頁)。彰化縣政府111年10月1
7日府綠商字第1110391573號函也提到:編號9號、27號機台 外觀上方與經濟部第82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 物販賣機Ⅱ代(TOY STORY)」名稱相同等語(本院卷第28頁 )。佐以被告提出之選物販賣機租賃契約書也記載被告租用 的是「選物販賣機」(見偵卷第81頁),及由卷附現場機台 的蒐證照片可看出,編號32號與27號機台的外觀完全相同, 且同樣都是FEILOLI公司所出產、有「TOY STORY」字樣的機 台(見偵卷第47、51頁照片),因此編號32號機台應與編號 9號、27號機台相同,原先均被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而 被告並未更動其所擺放編號9號、27號、32號選物販賣機之 保證取物功能,其中9號選物販賣機的玩法與一般選物販賣 機的玩法相同,被告並無變更9號選物販賣機的機具結構或 軟體,只是於消費者夾取獲得商品後,可再玩被告在該機台 上設置的戳戳樂遊戲,則編號9號機台自仍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之「選物販賣機」,既非屬電子遊戲機,本可在一般場所 擺放營業,無從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 。至被告雖有將編號27號選物販賣機的商品掉落口更改為彈 珠檯面,及有在32號選物販賣機的商品掉落口旁加裝筷子, 但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尚有修改該選物販賣機其他機具結構或 軟體之情形,且被告上開更動並未改變27號、32號選物販賣 機之保證取物功能,亦不影響該機台之取物可能性,則編號 27號、32號選物販賣機是否會因為被告之部分改動,即由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變更性質成為「電子遊戲機 」,實有疑義。況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台經修改後,依據前 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再送主管機 關為評鑑分類,經修改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機台評鑑分類之結 果,有可能改認定屬電子遊戲機,亦有可能仍非屬電子遊戲 機,則在未經評鑑之前,並無法確定編號27號、32號選物販 賣機是否已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抑或仍屬法律許可設置之選物販賣機。本件既無法證明被 告所擺放之編號9號、27號、32號選物販賣機已屬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則被告縱未申請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亦難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行為。
㈤被告自承:9號機台內的商品價值360元至450元不等,32號機 台內放置的物品價值100元至150元不等,27號機台扭蛋球內 兌獎單可以兌換的獎品有公仔、耳機、行動電源、飲料等, 價值10幾元至300元不等等語(偵卷第11、14頁、本院卷第9 2頁)。公訴檢察官據此認9號選物販賣機內商品之價值不到 保證取物金額的一半,32號選物販賣機內商品之價值佔保證
取物金額的比例很低,機台戳戳樂的物品價值反而比較高, 而且戳戳樂的獎品都放在機台上,消費者是因為有戳戳樂的 獎品才會想要付費玩這個機台,不應該將戳戳樂和消費者付 費的決定切割,此種情形下,戳戳樂還是會有內容物價格不 明確之情形,編號27號的選物販賣機已經有改裝,從扭蛋外 觀也看不出內容物是什麼,同樣有商品內容及價值不明確之 情形,且部分物品的金額又遠低於保證取物金額的7成,因 認上開機台仍具有射倖性。然編號9號、32號選物販賣機之 戳戳樂遊戲,是被告「額外附贈」之遊戲,其目的係在提高 消費者之消費意願,消費者於符合一定條件時,無庸付費即 可加玩戳戳樂遊戲,為一般常見之經營促銷方式,消費者操 作機台本身之遊戲方式、流程均未變更,因此並未改變上開 機台原有對價取物之性質,且戳戳樂既屬贈送性質,自無以 不確定之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之射倖性可言,實無 從徒以附贈的戳戳樂遊戲獎品價值較高而認為該機台已具有 射倖性。又由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41至53頁)可知, 擺放在9號、32號選物販賣機內之商品,均開放展示,編號2 7號選物販賣機雖係以扭蛋內之彩券兌換獎品,但彩券可換 取的商品也都擺放在該機台上方,因此使用各該機台之消費 者在投幣前均可大略知悉商品內容及其價值範疇,再決定是 否投幣夾取商品,尚難認被告上開機台提供之商品內容或價 值有不明確之情形。又選物販賣機既設定有保證取物功能及 價格,即可確保消費者得以投幣換取夾取陳列商品之方式, 享受夾取商品之樂趣,且消費者於觀察機台內或機台上方陳 列之商品、斟酌保證取物之價格後,決定投幣以夾取方式取 得商品,並願意花費時間以多次投幣方式夾取喜好之商品, 以尋求樂趣,於未夾中商品後是否繼續投幣、其願意花費多 少金額投幣以取得商品、何時決定停止投幣、如此方式是否 划算或合乎價值,取決於消費者自身之選擇。本件被告在上 開機台所提供之商品,雖大部分商品之價值低於機台所設定 保證取物金額的百分之70,然選物販賣機商品之實際價值、 商品售價合理與否,繫乎消費者之消費需求、購買意願及主 觀認知,復考量被告經營選物販賣機之營運性質,有租賃機 台、選購貨物等相關成本支出,加計被告經營欲獲取之利潤 ,及可能有消費者投入低於商品成本即順利夾取之特性等綜 合觀之,如何始得謂屬「對價」取物,本難一概而論,自不 能以商品本身實際價值低於機台所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的一定 比例,即認有顯不相當之情事。再被告所擺放之編號9號、2 7號、32號選物販賣機,既均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亦即上開 選物販賣機提供消費者操作機具選取物品來販賣商品,若未
夾中,可持續投幣夾物,若連續投幣至等同於選物販賣機設 定之保證取物金額時,則不需要再投入任何金錢,可不限次 數夾取,直至消費者夾中為止,如此模式最終將視同消費者 以標價購買,有對價取物之概念,並無射倖性,是被告客觀 上並無從事射倖性賭博之犯行可言,亦難論以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 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