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55號
CHDM,112,易,155,2023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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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621號、第622號、第623號、111年度偵字第11984號、第132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榮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各別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3月31日2時17分,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持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臺,至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旁、由陳正義擔任會計之倡和村福和 宮土地公廟內,以上開砂輪機破壞該廟功德箱鎖頭3個後 ,竊取該功德箱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 旋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逃離該廟。嗣陳正義發現該廟失竊報 警,經警調閱該廟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王榮耀上開自用小客 車車籍資料及車行紀錄,始查獲上情。
  ㈡於111年4月3日19時16分,騎乘其不知情之妹妹王歆君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 手工模具1個,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號旁、由劉木 仲擔任主委之福星宮內,以上開手工模具破壞該宮廟香油 錢鐵箱鎖勾後,竊取其內之香油錢200元,旋駕乘前述普 通重型機車逃離該處。嗣劉木仲發現該宮廟失竊報警,經 警調閱該宮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王歆君上開重型機車車籍資 料及車行紀錄,始查獲上情。
  ㈢於111年4月14日0時許,在其與其妹王歆君位在彰化縣○○鄉 ○○村○○路000號之住處,以王歆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備用鑰匙1支,竊取王歆君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1輛,隨即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揭住處。嗣王 歆君發現該機車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王榮耀騎乘該機車道



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行紀錄,並於同年月20日23時45分 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興酪路2段764巷底尋獲該失竊機車, 始查獲上情。
  ㈣於111年6月14日19時許,至印尼籍看護貝娣位在彰化縣○○ 鄉○○村○○路000號住宅前,先以腳踹開該住處大門,踰越 大門而進入屋內,俟貝娣見狀驚恐逃出後,再徒手竊取貝 娣所有放置在該房間內行動電話2支、零錢包1個(內有現 金1300元、健康保險卡2張及居留證、金融提款卡各1張) ,旋逃離該住宅。嗣貝娣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委由友人陸 友信報警,貝娣協同員警在其上開住宅外籃球場附近發現 指認王榮耀為上開竊盜犯行。王榮耀雖否認犯行,但同意 員警搜索其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員警隨後在該處 客廳櫃子上目視發現貝娣所失竊上開行動電話2支及零錢 包1個(內有現金1164元、健康保險卡2張、居留證、金融 提款卡各1張),旋即當場查扣並於嗣後發還貝娣,始查 獲上情。
二、王榮耀張嘉汝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生有一女張○柔 (107年9月生)。因王榮耀欲探視、帶走張O柔,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4月14日20時30分許,趁張嘉汝 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同居人劉幸凱、女兒張○柔返回彰化縣○○ 鄉○○村○○路000號娘家之際,將張嘉汝所駛自小客車之駕駛 座車門打開,並持疑似手槍物品(未扣案,無法證明有殺傷 力)指向張嘉汝脖子,命張嘉汝下車,以此加害張嘉汝生命 、身體之行為,致張嘉汝因此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劉幸 凱見狀阻擋王榮耀王榮耀遂趁機逃逸。嗣經張嘉汝報警並 聲請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獲淮(即本院111年度家護字 第5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正義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王歆君、貝娣、張 嘉汝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伊認為供述證據部分,證人張嘉汝於 警詢、偵訊所述沒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如果 涉及到照片,不管是監視器翻拍照片或是員警拍攝照片都不 同意有證據能力,另外就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行紀錄則 是伊的私人資料,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經查: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張嘉汝警詢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 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 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 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 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 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⒉被告張嘉汝於警詢陳述後(見偵字第9039號卷第25至27 頁),另於偵訊及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見偵緝 字第621號卷第178至179頁、本院卷第204至209頁).因 此其警詢之陳述尚非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而有其他證據得以代替。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證人張嘉汝之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張嘉汝於偵訊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 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 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 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 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 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 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 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 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 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 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 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 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 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 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



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 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 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張嘉汝於偵訊之證述,經檢察官以證人身份 訊問,並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經當場具結 擔保所述真實性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之 證言。又其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已足保障被告之 反對詰問權,且其於偵訊時經具結後所述情節,復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有 證據能力。
  ㈢其他供述證據: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除被告爭執前揭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270至272、27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 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㈠員警拍攝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⒈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



貌而形成之影像或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或以照片作為供述之 一部使用,或著重在利用照相之機械性記錄功能形成事 物報告的過程,而具有與人之供述同一性質者,始應依 供述證據定其證據能力。若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 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 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係屬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可為證據之證物。又依該監視錄 影翻拍之照片,乃監視錄影內容之顯示(即學說上所稱 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翻拍照片內容之同一性 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視之錄影光碟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翻拍照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翻 拍照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翻拍照片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翻拍照片自得作為證據(即與 播放錄影有同等價值),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08號判決意旨可查。
   ⒉經查,被告並未爭執檢察官所出證之員警拍攝照片、監 視器翻拍照片等,有何內容同一或真實性之疑義,並認 照片之人確是竊嫌,但該人並不是伊,而單純不同意該 等照片之證據能力,有被告之供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33、101頁)。衡諸員警蒐證時所拍攝之照片及監視 器之翻拍照片,均未涉及人之主觀意見,不屬於人類意 思表達之內容,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照片與 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關聯,復查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之情形,又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自有證據能力。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
   ⒈車行紀錄係透過警方所建置之「車行紀錄系統」,結合 現有的道路監視系統,將行經車輛連線攝影的車牌影像 傳輸到機房後,透過車牌辨識系統轉換為文字檔;員警 偵辦刑案時,只要輸入欲調查的車牌號碼或指定時間搜 尋,系統就會進行車牌號碼排序處理,分析指定車輛行



經時間及路線。該車行紀錄所顯示之資料,未涉及人之 主觀意見,不屬於人類意思表達之內容,性質上屬非供 述證據之證物,自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 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 以資認定。
   ⒉被告雖稱該車行紀錄係其私人資料,而車行資料固得透 過其他資料之比對而識別該車輛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而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得以間接方式識別 」之個人資料。然個人資料並非受到毫無節制之保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 必要範圍內」。因此檢察機關基於刑事偵查之特定目的 ,執行法院組織法第60條、刑事訴訟法所定法定職務所 必要,而蒐集相關個人資料,自屬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 範圍內。而司法警察依警察法第9條第3款、第4款規定 :「警察依法行使左列權力:... 三、協助偵查犯罪。 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與刑事訴訟法第 23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 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一、警察官長。... 三 、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第 1項)。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 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 官(第2項)」、同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下 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 偵查犯罪:一、警察。...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 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第1項)。司法警察知有犯罪 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 官及司法警察官(第2項)」。是警察機關基於刑事偵 查之特定目的,並於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所 為個人資料之蒐集,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無違。是以, 司法警察依職權調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行紀錄(見偵字第8386號卷第9頁),與檢察官令司 法警察調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 錄(見偵字第8132號卷第119頁),均屬偵查作為之正 當行使,其調查程序自屬適法。
   ⒊本院審酌該等車行紀錄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關聯, 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又經本院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㈢其他非供述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 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加重竊盜、竊盜及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其於偵查中辯稱約略如下:犯罪事實一㈠監視器拍攝 之人(即偵字第8386號第50、52至55頁)是村莊內的人,不 是伊,而且監視器拍到的2979-J8號自小客車雖然登記在他 名下,但伊已經賣掉了,只是沒有過戶,也沒有證據及證人 能證明伊有賣車;犯罪事實一㈡監視器拍到的人(即偵字第8 132號第45至47頁)與警方蒐證照片中的人(即起訴書後附 照片、偵字第8386號卷第57頁照片)是伊的弟弟,隨後又改 稱該人不是伊的弟弟,是村莊內的人,嗣又改稱應是陸有信 去偷的(見偵緝字第621號卷第127至129頁);犯罪事實一㈢ 中王歆君的機車不是伊偷的,伊懷疑是陸有信偷的;犯罪事 實一㈣是伊被陸有信設計的,貝蒂失竊物品都是陸有信放到 伊的住處,再讓警察查扣;犯罪事實二是張嘉汝帶1個男性 友人拿球棒毆打伊的爸爸,伊的爸爸因此於1個多月後往生 ,而張嘉汝誤將伊的爸爸當做伊,所以才打伊的爸爸等語( 見偵緝字第621號卷第127至130頁、第152至153頁、第160頁 );嗣於審理中辯稱則略以:伊否認全部犯行,犯罪事實一 ㈠㈡㈢照片之人應該是同一人,但該人不是伊;其後又改稱照 片中之人應該都是不同人;犯罪事實一㈣是伊與警察從後門 回到伊的住處客廳,而陸有信則從前門將東西栽贓給伊;犯 罪事實二則是劉幸凱當天持棍棒作勢要威脅伊,伊手上只有 拿打火機與酒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第101頁)。被 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監視器畫面 所拍攝到之竊嫌髮型,與被告遭搜索逮捕時明顯不同;警員 卓佑興雖於搜索時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停在被告住家, 但該車未懸掛車牌,則犯罪事實一㈠中之監視器畫面所出現 之車輛,是否確為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 非無疑;犯罪事實一㈢、犯罪事實二則僅有告訴人指訴,並 無補強證據以實其說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
  ㈠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失竊情節,分別有下列證據足 佐: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此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正義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見偵字第8386號卷第15至16頁、第95頁)、 田中分局源泉派出所所偵辦王榮耀竊盜案偵查報告(見



偵字第8386號卷第9至10頁)、二水鄉倡和村福和宮功 德箱內財物竊案現場圖、被告駕駛登記其所有使用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3月31日至4月1日車 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竊案現場相片 、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Google地圖、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8386號 卷第31至56、59、65頁)等在卷可稽。足信證人陳正義 擔任會計之倡和村福和宮土地公廟,於111年3月31日2 時17分,確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竊 嫌,以砂輪機破壞該廟功德箱鎖頭3個後,竊取該功德 箱內香油錢6000元等情,堪以認定。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此有證人即被害人劉木仲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見偵字第8132號卷第9至10頁、第91至92頁 ;偵緝字第621號卷第177至178頁)、證人即員警卓佑 興於審理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竊案現場 相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竊案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11年 3月1日至4月30日之車行紀錄(見偵字第8132號卷第27 、39至65、121至127頁)。足認證人即被害人劉木仲擔 任主委之福星宮,於111年4月3日19時16分,遭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竊嫌,以手工模具破 壞該宮廟香油錢鐵箱鎖勾後,竊取其內之香油錢200元 等情,洵堪認定。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此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歆君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1984號卷第14至15、19、238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田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見偵字第11984號卷第57至63 頁)在卷可佐。是以,證人即被害人王歆君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於111年4月14日凌晨遭 人竊取,嗣於同年月20日23時45分許,始在彰化縣田中 鎮興酪路2段764巷底尋獲等情,亦可認定。   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此有證人即告訴人貝娣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見偵字第13210號卷第15至16、149至150頁) 、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1年9 月15日北警分偵字第1110020808號函暨職務報告等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13210號卷第9、109、111、159至161頁 )。是以,證人貝娣之住處大門遭竊嫌以腳踹開,該竊 嫌遂進入貝娣之住處,並趁貝娣驚恐逃出後,徒手竊取 貝娣所有放置在該房間內行動電話2支、零錢包1個(內 有現金1300元及健康保險卡2張、居留證、金融提款卡 各1張)等財物乙節,當可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即該等犯罪事實行為人之理由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由本件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可知(見 偵字第8386號卷第39至45、49至51、53至56頁),該 竊嫌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竊嫌 之面容、身形亦經前述監視器所拍攝在卷。因此本院 即應確認該車輛係何人所有、能否辨識監視器影像所 拍攝之竊嫌是誰、有無被告在時間相近之時的其他照 片可資比對等節,判斷本案是否與被告有關。
    ⑵由本件車籍資料可知,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8386號卷第65頁)。至被告雖稱該輛車已售予不詳 人士,惟無法指出證明之方式。而證人即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源泉派出所員警卓佑興於審理中均證述: 伊於聲請搜索有先至被告住處進行蒐證,有看到該車 停放在被告住處旁,後來在搜索時也看到這輛車停在 同一位置;雖然沒看到該車之車牌,但從車輛之車型 、車燈及廠牌可以確認是同1輛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 67至269頁),並有田中分局偵辦王榮耀涉嫌竊盜案 偵查報告及所附照片(見偵字第13210號卷第229、23 0頁)、聲請搜索所檢附之相關照片在卷可憑(見警 聲搜字第384號卷最後1頁)。由此益徵被告稱已於案 發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售予不詳人 士等語,委無足採,應可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仍係該車 輛之車主。
    ⑶其次,由卷附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 偵字第8386號卷第50、51、52、54、55頁,特別是第 50頁上方照片),可清楚辨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行竊之行為人長相、身形。證人即被 告之妹妹王歆君於審理中即直接證述:前述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拍到竊嫌正面者(即偵字第8386 號卷第50頁),即為被告無訛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已有相當證據認定被告即為此案竊嫌。
    ⑷再觀諸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竊嫌之外貌,與警方於1



11年4月間獲報偵辦竊案時,透過密錄器所拍攝被告 之相片(見偵字第8386號卷第57頁,此亦起訴書所附 照片),亦可辨識係屬同一人。因此,以下即進一步 析述該密錄器照片之人是否為被告,如是,則可確認 被告為本件竊嫌無誤。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社頭分駐所警員梁哲政於審理中證稱:該密錄器翻拍 照片(即偵字第8386號卷第57頁照片),是伊去年偵 辦竊盜案件時(即犯罪事實一㈡),有調到車牌,確 認是被告所騎乘,所以要去被告家找被告做筆錄;伊 當時一下車就遇到被告,所以有用密錄器拍下,而被 告就躲回其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等語(見本 院卷第213至215頁)。另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張家菱、 證人即被告之妹妹王歆君於偵訊中均證述:警方密錄 器翻拍照片(即偵字第8386號卷第57頁照片)所拍攝 之人,確係被告無訛,被告所戴的眼睛沒有鏡片等語 (見偵緝字第621號第180至182頁)。因證人即員警 梁哲政與被告毫無夙怨,而被告稱證人即其母親張家 菱、妹妹王歆君在其羈押期間曾前往探視及寄錢(見 偵緝第621號卷第261頁),足見渠等更無構陷被告之 理。況證人即被告之前女友張嘉汝亦於審理中稱:警 方密錄器翻拍照片中之人,一看就知道是被告,因為 其與被告從小認識,而且曾是同居的男女朋友等語( 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由此足信,被告雖否認密 錄器翻拍照片中的人是他,但前揭證人均已明確證述 該人確係被告。
    ⑸況由該密錄器翻拍照片可知(即偵字第8386號卷第57 頁照片),照片中之人所騎乘者係淑女車樣式之腳踏 車。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張家菱、妹妹王歆君於偵訊中 均證述:該腳踏車係被告之交通工具等語;證人張家 菱並補充:該密錄器翻拍照地點是家裡後面那戶,照 片中的腳踏車是鄉公所送的公務車,原本是銀色的, 但被告唸過汽修科,所以將該車噴漆成橘色、部分保 留銀色等語(見偵緝字第621號卷第180至182頁), 證人王歆君於審理中就腳踏車顏色部分亦作相同證述 (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而偵查檢察官經證人張 家菱同意後,指示證人即員警卓佑興陪同返家確認有 無該輛腳踏車,並在被告住處發現該輛經噴漆為橘色 之腳踏車,有田中分局偵辦王榮耀涉嫌竊盜案偵查報 告及所附照片(見偵緝字第621號卷第197、201至207 頁)附卷足佐,並有證卓佑興於審理中之證述可查(



見本院卷第269頁)。由此足信該密錄器翻拍照片之 人(即偵字第8386號卷第57頁照片),確係被告無訛 。
    ⑹綜此,本件竊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現場 監視器所拍攝之竊嫌相貌,業經證人王歆君證述為被 告無誤,又與警方事後訪查所拍攝之被告影像相符, 已可認定被告即係犯罪事實一㈠之竊嫌。
    ⑺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 之竊嫌髮型,與被告遭搜索逮捕時明顯不同,且證人 即員警卓佑興於搜索所見被告車輛未見車牌,認此部 分仍屬有疑。然人之髮型可輕易改變,證人即被告之 母張家菱於偵訊中亦證述:伊有看到被告自己染頭髮 與自己剪頭髮等語(見偵緝字第621號第181頁)即足 徵此情。況且本案已有證人王歆君指認本件監視器所 拍攝之人即為被告,復有證人張家菱王歆君、梁哲 政、張嘉汝均指認密錄器翻拍照片即為被告無誤,又 在被告住處確實查得有密錄器照片所出現之腳踏車, 均已如前所述,因此被告遭搜索或逮捕時之髮型縱然 改變,仍不影響本院前述認定。再者,證人即員警卓 佑興於本院證稱:雖然沒看到該車之車牌,但從車輛 之車型、車燈及廠牌可以確認是同1輛車等語(見本 院卷第267至269頁),已如前所述,自不因該車未懸 掛車牌而有誤認之情,自不影響本院上揭判斷。從而 ,辯護人所辯,均不影響本院認定。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由本件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可知(見 偵字第8132號卷第45至65頁),該竊嫌係騎乘車牌號 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竊嫌之面容、身形亦經 前述監視器所拍攝在卷。因此本院亦循類似前述理路 ,分別確認該車輛係何人所有、何人使用、能否辨識 監視器影像所拍攝之竊嫌是誰、有無被告在時間相近 之時的其他照片可資比對等節,判斷本案是否與被告 有關。
    ⑵本件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之妹妹王歆君所有,有該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8132號卷 第27頁)。然證人王歆君已於警詢指認本件監視器照 片中,騎乘該機車之人即係被告,且行竊之人亦為被 告等語(見偵字第8132號卷第16頁、第45至65頁), 且其於審理中具結證述:伊確定本件監視器所拍到行 竊福星宮之人就是被告(其意指偵字第8132號卷第45



頁上方、第47頁下方照片),因為監視器有拍到竊嫌 的正面,而且從該竊嫌的外套、安全帽、身形等,也 能確認該人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    ⑶再由前述本件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見偵字第8132號卷第45頁上方及第47頁下方照片), 清楚拍攝該竊嫌之正面影像,其臉型、鏡框樣式及髮 型、髮色等,均足以認定與前述密錄器翻拍照片之人 (即偵字第8386號卷第57頁照片)相同。而該密錄器 照片之人業經認定為被告,已如前述。綜此,本件現 場監視器所拍攝之竊嫌相貌,業經證人王歆君證述為 被告無誤,又與警方事後訪查所拍攝之被告影像相符 ,可信本件竊嫌確為被告。
    ⑷至辯護人雖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監視器畫面所拍攝 到之竊嫌髮型,與被告遭搜索逮捕時明顯不同。然本 院已於上述「一、㈡⒈⑺」前半部,交待該辯詞何以不 予採認,於此即不再贅述。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⑴該竊嫌竊取王歆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後,騎乘行經彰化縣斗中路時,於111年4月14日 為路口監視器所拍攝,有該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 查(見偵字第11984號卷第57至58頁)。證人王歆君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明確證述:該照片之人即被告等語 (見偵字第11984號卷第19至20、238頁),其復於審 理中證稱:伊是由監視器照片所拍攝到竊嫌之身形、 外套、拖鞋,認出該人就是被告;被告平常會向伊借 機車使用,如果被告有問,伊都會借,但那天並沒有 問過伊;而且這輛機車後來被棄置在離家裡有20、30 分鐘遠的田中鎮興酪路,如果不是警察找到,伊根本 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3至185頁)。    ⑵衡諸證人王歆君與被告為兄妹,又同住一家,對於被 告之身形特徵及所著衣物自當知之甚詳,因此證人王 歆君之指認自有相當之可信性。而被告於偵查中供陳 :伊與證人王歆君很好,證人王歆君不至於會說謊陷 害伊等語(見偵字第11984號卷第229頁),且證人王 歆君既然會在被告開口借機車時慨然相借,已如前述 ,可認證人王歆君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當無藉故構 陷被告之理。從而,由此已可認定被告即係犯罪事實 一㈢之竊嫌。
    ⑶至辯護人雖稱此部分只有告訴人即證人王歆君之單一 指訴等語。然本院前已敘及,此部分尚有監視器照片



等足以作為補強證據,自非僅有單一指訴。是以,此 等所辯尚難採憑。
   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貝娣於警詢及偵訊中明確指認被告即踹 開伊房門闖入之人(見偵字第13210號卷第16、150頁 ),且員警於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徵得被告同意在 其住處進行搜索,隨即在被告住處客廳客廳櫃子上目 視發現貝娣所失竊上開行動電話2支及零錢包1個(內 有現金1164元、健康保險卡2張及居留證、金融提款 卡各1張)等情,有證人即處理員警張廷嘉於偵訊之 證述、證人即陪同警方指認貝娣物品之陸有信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3210號卷第150至151、215 頁)、貝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1321 0號卷第23至2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查獲 物品位置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 210號卷第87至108頁)。由此可知,被告即闖入貝娣 住處行竊之人當可認定。
    ⑵又證人貝娣於警詢證述錢包內有1300元,而員警在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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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