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27號
CHDM,112,易,127,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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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王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708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11年9月19日5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阮乙哲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 附近,徒手竊取阮乙哲置於住處門口前之冰箱壓縮機1個【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馬達1個(價值約5,000 元)、不鏽鋼管1段(價值約1,000元)及鋁條3支(價值約2 00元)等物,得手後放入粉紅色袋子,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阮乙哲發覺失竊,發現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 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竊盜罪之成立,於 主觀上須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等構成要件,苟行為 人欠缺竊盜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縱然有未經許可而取用他



人財物之客觀情事,仍與前揭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 人阮乙哲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惟訊據被告固於前開時、地取走上開冰箱壓縮機1個、馬達1 個、不鏽鋼管1段及鋁條3支等物(下稱壓縮機等物),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壓縮機等物與垃圾、保特瓶 、便當盒、菸盒等物一同放在門口,我以為是回收物才會撿 ,而告訴人又不在現場,我無法向其確認,我沒有竊盜不法 所有意圖及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壓縮機等物之事實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83號【下稱偵卷】第5頁背面至 第6頁、第34頁正背面;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7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94、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乙哲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8頁),並有現場照片共2張(偵卷 第15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共8張(偵卷第15頁反面-17 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偵卷第10-14頁)、扣押物品照片共4張( 偵卷第19、20頁)在卷可稽,此情首堪認定。 ㈡本院勘驗告訴人住家之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如下: ⒈
說明 ⒈以下時間均為監視器畫面時間(日期均為2022/9/19)。 ⒉以下畫面均為告訴人住家騎樓內及外側相鄰之公路。 ⒊以下物品之相對位置,均為畫面上之相對位置。 時間 畫面內容 05:48:47 ~ 05:58:03 告訴人住家騎樓(下稱本案騎樓)鋪設橘紅色磁磚,本案騎樓右側磁磚前之相臨公路上擺放橘紅色磚塊(擺放方式平行於公路,數量於畫面顯示約為9塊),橘紅色磚塊正前方相鄰之公路,置放一堆垃圾,該垃圾之左斜後方於橘紅色磚塊上立放1塊灰色石磚,灰色石磚放置角度為前方公路之斜45度,平行灰色石磚正後方放置鐵條1條(下稱A鐵條,A鐵條置放於騎樓橘紅色磁磚上)。A鐵條之右後方有1些不明物品(下稱不明物品),不明物品正後方為鋁條(下稱B鋁條,數量無法確認),B鋁條正後方有外包黑色塑膠袋之某物品(不明物品遭黑色塑膠袋外包之某物品遮擋,無法確認有何物及數量),B鋁條擺放角度為騎樓前方公路斜45度角,不明物品上置有鋁條(下稱C鋁條,數量無法確認),C鋁條擺放角度為垂直該騎樓前方公路,C鋁條之前端已超過騎樓磁磚,以B鋁條及C鋁條之擺放角度,在畫面上係呈現「V」字形,畫面中無法確認冰箱壓縮機、馬達各1個之位置。(圖1)。 05:58:03 ~ 05:58:20 被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由畫面左上方出現(圖2),經過本案騎樓前公路後,將D車停放於畫面右上方之公路上(圖3)。 05:58:21 ~ 05:58:31 被告下車後,手拿1粉紅色袋子步行至本案騎樓前(圖4)。 05:58:31 ~ 05:58:51 被告彎腰撿拾(圖5)橘紅色磚塊正前方相鄰之公路上之1堆垃圾,並1個接1個放入粉紅色袋子內(圖6)。 05:58:52 ~ 05:59:27 被告腳往前踏至本案騎樓前方之橘紅色磁磚上,並往本案騎樓內側觀看,目光係由畫面右方至左方,再拉回至其前下方C鋁條等物品上,被告伸手拿取C鋁條(數量無法確認)(圖7),走向其停放於畫面右上方之D車(圖8),並將C鋁條放置於D車上。 05:59:28 ~ 05:59:54 被告持同一粉紅色袋子往回走至本案騎樓(圖9),被告將原位於C鋁條下方之長條物移開放置於B鋁條上面後,再拿取下方之1個ㄇ字形物品放入粉紅色袋子內(圖10),後拿起該長條物下方壓縮機1個(圖11)放在粉紅色袋子旁(圖12)。 05:59:55 ~ 06:00:45 後被告拿起A鐵條(圖13),目光看向本案騎樓內側(圖14),後將A鐵條放入同一粉紅色袋子內(圖15),被告右手拿粉紅色袋子,左手拿壓縮機(圖16),走向畫面右上方之D車,後將壓縮機於D車上,粉紅色袋子放於D車旁,同時C鋁條共2條先後自D車上掉落於公路上(圖17)。 06:00:45 ~ 06:03:11 被告往回走至本案騎樓,先以右手拿起C鋁條1條,再以左手拿起C鋁條附近之馬達1個(圖18)走至D車,被告將B鋁條、冷氣馬達、C鋁條共2條先後放到D車上。 06:03:12 ~ 06:03:27 被告騎乘D車自畫面右上方消失(圖19、20)。 ⒉上開勘驗結果,有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據(本院卷第121-125 、133-153頁)。自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前後共拿取A鐵條1 條、B、C鋁條共3條、壓縮機、馬達各1個(即為上開壓縮 機等物)及ㄇ字形物品1個,而擺放在本案騎樓內之壓縮機 等物及ㄇ字形物品之方式係雜亂,且接近本案騎樓外置放於 馬路旁之一堆垃圾,單從放置地點附近顯現之外觀及放置 方式,確極易使人誤認係廢棄之物。又被告共來回3趟始取 完上開物品,於拿取過程中,並無東張西望、瞻前顧後欲 趁無人注意之際而掩飾或藏匿之舉止,且自被告步行至本 案騎樓前,迄至被告騎乘D車離去,時間共計4分56秒,且 被告離去時亦無心虛而故為加速逃逸之情形,足認被告並 無竊盜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故被告辯稱壓縮機等物與垃 圾、保特瓶、便當盒、菸盒等物一同放在門口,我以為是 回收物才會撿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⒊復參酌被告住處照片(偵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被告住 處門口左側擺放以大型垃圾袋包裹之回收物,疊放高度已 將至紗門高,右側則為紙箱、紙盒等回收物,可認被告確



實以回收維生。又被告將鋁條3條及馬達1個均放置在住處 紗門前顯而可見之處,壓縮機雖放在被告住處1樓門內側地 上,然一開門低頭即可見,顯然被告係將上開物品載回其 住家,並置放在平時置放回收物之處,而未將上開物品予 以藏匿,益徵被告如同往常一般撿拾回收物,並無竊盜之 主觀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辯稱:我以為壓縮機等物 是回收物,並沒有偷竊的意思等語,尚堪採信。 ㈢再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除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壓縮機等 物外,尚拿取ㄇ字形物品1個,而告訴人於警詢時卻證述: 失竊物品為壓縮機等物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顯見告訴 人係將欲廢棄之物品與不欲廢棄之物品置於同一處。故告 訴人將欲廢棄之物與不欲廢棄之物置於同一處,而其放置 之位置又與馬路旁之一堆垃圾鄰近,確實甚易使撿拾回收 物維生之被告誤認上開物品為告訴人廢棄之物。 ㈣另觀上開勘驗筆錄之附圖1(本院卷第133頁):本案騎樓內 左側上放置1台電風扇(外觀看起來功能良好),及較大型 之電器零件等較具價值之物,均與壓縮機等物係有明顯之 距離,被告若真有竊取他人之物之犯意,大可將其他同屬 金屬材質而可回收變賣之較大型之電器零件,或外觀上看 起來仍可使用之電風扇一併取走。復由上開勘驗結果足知 被告曾兩度以視線觀看目視可及之本案騎樓內所有物品, 顯然其係主觀上對於廢棄物品及非屬廢棄物品,曾明確加 以區辨,是其取走主觀上認為係廢棄物者,即難認有何不 法所有之意圖。
㈤末被告平日以撿拾資源回收物靠一己之力維生,故其為維持 生計,將壓縮機等物撿拾並欲加以變賣等情,並未有何違 背一般社會常情,評價上與其在路邊或空地,撿拾紙箱、 保特瓶等物品後欲加以變賣謀生,尚無任何不同之處,是 被告難認有故意破壞他人之所有權,並欲建立自己「不法 所有」之故意存在。從而本案被告縱使確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撿拾外觀上看起來像廢棄物品之壓縮機等物此一客 觀行為存在,然公訴人既未能具體舉證其確有故意破壞他 人所有權,以建立自己之不法所有之主觀竊盜犯意存在, 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該行為主觀上僅係屬撿拾他人拋棄 之物,難令被告負竊盜之罪責。
㈥據此,被告既誤認壓縮機等物係他人所廢棄之廢棄物,則被 告雖在客觀上符合未經他人同意便竊取他人動產之構成要 件,但在主觀上認為其屬廢棄物而得以正當取得,自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且又欠缺對竊取行為之認識,亦不具有竊 盜之故意,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即與竊盜罪之構成



要件有別,實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條 文及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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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