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55號
CHDM,112,撤緩,55,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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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KOMARUDIN(下稱其中文姓名:阿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阿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阿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22,500元,於111年10月6日確定在案。詎受 刑人於判決後即於111年9月24日出境回國,經合法傳喚未到 案,且未於履行期間支付公庫上開金額,顯已違反緩刑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阿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22 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2,500元,於111年10月6日確 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然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後,旋於111年9月24 日出境,迄未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為憑,行 方不明。復經聲請人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傳喚受刑人應於11 2年5月11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彰化縣秀水鄉 公所函存卷可考,足認聲請人業已合法送達執行傳票。受刑



人屆期未到案乙節,復經聲請人陳稱明確。可見受刑人不待 判決確定即出境不歸,又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執行,意在 逃避執行,至為明確。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 擔而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甚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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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