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2年度,117號
CHDM,112,單禁沒,117,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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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岳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遭扣得附表所示物品,而該等物品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 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民國109年12月 23日上午8時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巷0號扣得附表所 示物品,其後該等晶體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業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129號搜索 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20 0335號鑑驗書在卷為憑。
㈡其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以109年度偵字第13276、14226號提起公訴,及以1 10年度偵字第2800號追加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43、1344號判決判處 罪刑(下稱甲案),並認定附表所示扣案物係供被告自身施 用之物,與該案販賣犯行無關,遂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予宣 告沒收銷燬,甲案判決並於110年11月4日確定。此外,被告 於上記時、地遭搜索查獲時有一併為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 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部分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6 號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19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下稱 乙案)後,於111年4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遂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案號檢察及判決、裁定書類,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
 ㈢由上可知,附表所示物品業經甲案確定判決認定與該案無關 ,而稽諸卷附事證,該等物品確屬乙案施用毒品犯行之證物 ,現乙案既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且承前所述,附表所示 物品既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俱屬違禁 物無訛,而用以裝呈上開毒品之塑膠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固另引用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故無庸再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附此指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叁包 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5578公克、0.8275公克、0.975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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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