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2年度,10號
CHDM,112,侵訴,10,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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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勝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7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勝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義勝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同法第226條第2項之犯強制性交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罪 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前開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衡諸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衡諸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後 ,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刑事追訴、審判之進行,而有羈押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2 年3月2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後,復參酌被告雖於 準備程序中僅坦承其被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之犯罪事實,而否認知悉告訴人A女當時未滿14歲,亦否 認因而致告訴人A女羞忿自殺。然被告否認犯行之部分,業 據告訴人A女、告訴人A母指述在卷,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 嫌疑重大。審之被告因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 知悉前開犯罪之最輕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法定刑 非輕,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日後可能之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並考量本案仍待續行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則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迄今仍 存在,如被告逃亡將導致日後審理及將來執行之困難,尚無 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日後審 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確實存在法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是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6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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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