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自然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自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自然無適當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5月9日8時5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2段外側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786號房屋前時,本應注意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車,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讓直行車 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禮讓其同向直行之車 輛,亦未注意安全距離,未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 不當驟然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欲往左迴 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面(該路段788號處)購買早餐, 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B車) 沿同向(往南)內側車道直行亦行駛至該處之劉獎誠(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見狀煞車不及,為閃避已變換到內側車 道之郭自然,迅將方向盤往左轉,以致劉獎誠之車往左衝 撞進郭明霞位於該路段786號之房屋內,在車內之劉獎誠 因而受有腦震盪併頭皮擦傷、臉部擦傷、右前胸壁及下背 挫傷、左手前臂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在上開房屋內之郭 明霞則遭其被撞房屋破裂噴濺之玻璃或磚塊碎片砸中,因 而受有左足擦傷之傷害並感到頭暈。
(二)郭自然知悉前揭重大撞擊之交通事故發生,在曳引車內之
駕駛或在屋內之他人極可能因此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不確定故意,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亦未協助將受傷之劉 獎誠、郭明霞送醫或對其等為必要救護措施,即騎乘其機 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或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 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 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堪 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獎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至15頁)。(二)證人即告訴人郭明霞於警偵之證述(偵卷第21至23、171 至173頁)。
(三)證人鄧慧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至28頁)。(四)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 圖照片、被告及告訴人劉獎誠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 告之車行車紀錄器卡紙(俗稱大餅)(偵卷第35至67、79 頁)。
(五)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出具告訴人郭明霞之 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頁)。
(六)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出具告訴人劉獎誠之 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頁)。
(七)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偵卷第69頁)。(八)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9月28日彰鑑字第1110 206038號函及所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彰化縣區 0000000○○○○○○○○○○○○○○○○○○○○路○○000○00○00○路○○○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出具之0000 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99至204 、至221至226頁)。
四、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 第1項訂有明文。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1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 規定。查被告雖無適當駕駛執照,然其騎車行駛至前述劃有 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外側車道,自應遵循上開規定,且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參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其同向在內側車道 直行之劉獎誠,亦未注意安全距離,未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即不當驟然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欲 往左迴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面,致劉獎誠見狀煞車不及, 為閃避被告,而將方向盤往左轉,以致其車往左衝撞進郭明 霞之房屋內,造成在車內之劉獎誠受有前揭傷害;在屋內之 郭明霞亦遭其被撞房屋破裂噴濺之玻璃或磚塊碎片砸中,因 而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駕駛行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且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肇事責 任歸屬,就被告肇責部分,鑑定會鑑定意見略以:「郭自然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貿然由外側 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擬左轉迴車,且未顯示方向燈,未讓同向 内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生事故,為肇事原 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覆議會鑑定意見略以: 「郭自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未顯示方向燈,即不當驟然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欲跨越 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且未讓同向内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無照駕車有違規定)」,亦 同均認被告就本件車禍具肇事因素,有前揭卷附鑑定意見書 、覆議意見書可按。而告訴人劉獎誠、郭明霞亦因本件交通 事故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等 所受傷害間,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 之犯行,堪予認定。又由被告警詢所述其變換車道至(內側 )車道時,有曳引車(即劉獎誠之車)從內側車道快速行駛 而來,其見狀立即往右閃,該曳引車往左閃而撞進路旁房屋 內之情(偵卷第10頁),可知被告當時已認知劉獎誠發生本 件車禍,撞進他人屋內,係為閃避被告,本件車禍發生乃與 被告不當變換車道等過失有關;參以劉獎誠之車前車頭整個 撞進告訴人郭明霞之房屋內(此觀現場照片可明《偵卷第41 、45、47、57頁》),可見撞擊力道大,被告自知悉在曳引 車內之駕駛或在屋內之人極可能因此受傷,詎其竟未報警或 呼叫救護車,亦未協助將受傷者送醫或對之為必要救護措施 ,即予以任令而騎車離開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行,自屬明 確,而堪認定。據上,被告本案犯行,均足認定,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之規定乃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 性質。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並無適當有效之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 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下稱加重過失傷害罪),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下稱肇 事傷害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劉獎誠 、郭明霞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加重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車過失 行為雖肇致告訴人2人受傷而為逃逸,惟因肇事傷害逃逸 罪係規定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 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 遺棄罪迥然有別,自不能以受傷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 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肇事傷害逃逸犯行,僅成立單 純一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辯護人固以被告實際並未發生碰撞,告訴人等傷勢輕微, 被告坦承犯行,希望在能力範圍內賠償告訴人等,已有悔 意,其為初犯,前並無肇事逃逸前科等情為由,主張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 條固有規定,然其規定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要到對面買早餐,竟為圖一時方便,不遵守交通相 關規則,漠視告訴人劉獎誠駕車行駛用路之狀況及其權益 ,驟然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欲往左迴車 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面,其過失情節嚴重,造成告訴人等 受傷,告訴人郭明霞之房屋及其屋內財產亦受有不少損害 且波及到郭明霞隔鄰之鄧慧萍住處之遮雨棚等財物損壞( 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明霞、鄧慧萍分述在卷,並有現場照 片可按),且肇事後逕予逃逸,事後又未與告訴人等和解 ,彌補其等損害,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且 加重過失傷害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罰金刑;肇事傷害逃逸 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 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 符,辯護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適當駕駛執照,仍貿然騎車上路,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等受有前述傷害,被告復未留在現場處理或報案,亦未叫救護車及提供告訴人等必要之協助及救護,反而逕行騎車離去現場而逃逸,致使告訴人等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本件車禍發生情節、被告之車未實際發生碰撞,然其過失駕車行為極為危險,過失程度嚴重、兼衡酌告訴人等之傷勢情形、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兼受有財產損失,告訴人郭明霞精神感受極大壓力,並為此多次就醫(參告訴人郭明霞所提此方面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7頁》)、車禍發生後,告訴人等幸及時經救護車送醫診治(此經劉獎誠陳述及有前揭告訴人等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無證據顯示其等傷勢有延誤救治因而擴大之情、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希望於能力範圍內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告訴人郭明霞請求新臺幣《下同》1千多萬元,已超出被告能力等語)、被告與告訴人等無法達成調解係因無共識,有本院調解回報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被告年事已高及其身體疾病狀況(參其所提診斷書及藥袋《本院卷第91至95頁》)、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110年度稅務上各項所得計162,000元、有1筆土地、財產總額計320,730元;於111年度稅務上各項所得為0、有1筆土地、財產總額計320,730元等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收入狀況應是欠佳、及被告自陳:我國小肄業,喪偶,小孩均成年,我與小孩同住在小孩的房子,因年紀已大未再工作,生活費靠領中低收入戶老人津貼補助及小孩給的生活費,沒有負債,我的長子因精神疾病需住療養院,費用由我及我的次子負擔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參酌其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本院卷第85頁)、其子及相關親屬戶籍謄本及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7至83頁)、告訴人郭明霞到庭表示:我損失這麼大,調解時被告的兒子說很有誠意,但卻囂張的說5萬元,我不相信他有誠意。我受傷及心理負擔最重,我得到的是不聞不問,每次開完庭回去,我的身體就非常不舒服等語;告訴人劉獎誠到庭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被告這邊都沒有處理及誠心賠償的意願等語;檢察官請求依法論科、辯護人及被告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上情,衡酌被告所犯2罪法益侵害不同,然源於同一交通事故、犯罪時間極為相近,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國小肄業, 智識程度不高,一時失慮犯法,其患有疾病,需定期就醫 治療,長子為低收入戶並患有精神疾病,需長期支出醫療 費用,被告次子之家庭經濟狀況亦不佳,被告經濟壓力沉 重,若入監服刑,將使家中生計陷入困頓,且其年事已高 ,入監服刑亦對其身心健康有影響,故主張為緩刑之宣告 。然查,本案宣告之刑,已使被告有易科罰金之機會,且 其原就沒有工作,此據其陳述在卷,即使最終入監服刑, 亦對家中經濟影響有限,其雖年事已高並患有所指疾病( 參卷附其所提診斷書及藥袋《本院卷第91至95頁》,在此不 詳述),然監所也有相當之醫療資源提供,依目前卷證資 料所示,其並無顯不能入監服刑之情形。其貪圖一己買早 餐之方便,不遵守交通相關規則,漠視告訴人劉獎誠用路 之權益,未打方向燈,未注意安全距離,未禮讓直行車, 驟然變換車道欲往左迴車跨越方向限制線,為本件車禍之 起始原因,過失情節嚴重,造成告訴人等受傷、財損,被 告更於肇事後逃逸,足徵其交通相關之法治觀念不足,是 本院認尚不宜逕予宣告緩刑,辯護人就此主張,並無可採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