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NGKRAJANG WORAWIT (中文名:烏拉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速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NGKRAJANG WORAWIT (中文名:烏拉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 之「21時」應更正為「晚間9時」,第4行之「電動自行車」 應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26號
被 告 SAENGKRAJANG WORAWIT(泰國籍) 男 29歲(民國82年【西元1993】9 月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ENGKRAJANG WORAWIT(中文姓名:烏拉偉,下稱烏拉偉) 自民國112年5月10日21時許起,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 號肯德基速食店後方之公司宿舍,飲用啤酒4罐後,仍於翌 日(5月11日)凌晨1時許,自飲酒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年5月11日凌晨1時03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中山 路與鹿草路1段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5月 11日凌晨1時07分許對烏拉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烏拉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烏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