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920號
CHDM,112,交簡,920,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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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速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世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1.0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 之處。且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論罪科刑,竟仍再 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 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56號
  被   告 楊世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吉自民國112年4月28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彰 化縣員林建國路之客家本色餐廳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 彰化縣○村鄉○○路00○0號旁,不慎擦撞由黃月束放置門前之 花盆及曬衣架(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楊世 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翌(29)日0時6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月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簡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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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