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907號
CHDM,112,交簡,907,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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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萬壽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其經營址設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程度,竟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 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2段與○ ○街交岔路口時,因未配戴安全帽遭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 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時55分許對陳萬壽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悉上 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蒐證影片截圖,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佐,復經被告陳萬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上情不 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 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率然於酒後騎車上路,顯 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 不該;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其先前並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為憑,素行良好;兼酌以其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 機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汽車為低,另參酌其本件 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所超出法定標準幅度



;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小康 之經濟生活家庭狀況(詳速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等 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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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