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872號
CHDM,112,交簡,872,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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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中午12時 許起至同日17許止」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許起至同日17 許止」。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在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家庭卡拉OK店」之記載,應補 充為「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芳苑寶成 店附近之某家庭式卡拉OK店」。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之證據,應更正為「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至第6 行所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查駕駛、查車籍)」 之證據,應更正並補充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查機車駕駛人、查車籍)」。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天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慎 自摔進而遭警查獲本案犯行,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



之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 素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參。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07號
  被   告 黃天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貴自民國112年2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17許止,在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家庭卡拉OK店,飲用黑豆酒2瓶 (每瓶300CC)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隨即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 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里○○路0段○○鎮路○○號00000號燈 桿旁,不慎自摔受傷,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



督教醫院治療,員警據報到場瞭解事發情形,並對黃天貴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現場 暨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查駕駛、查車籍)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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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