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BA THO (中文姓名:胡柏壽,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BA THO (中文姓名:胡柏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HO BA THO (中文姓名:胡柏壽)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縱被告為外籍勞工,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規定,仍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機車,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惟考量被告為來臺工作之 外籍勞工,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 114年9月22日,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3頁),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 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亦無發生事故造成損害,犯罪情 節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綜合上述 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 逐出境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12號
被 告 HO BA THO(中文姓名:胡柏壽,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村○○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BA THO(中文姓名:胡柏壽)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7時3 0分許,在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宿舍,飲用啤酒後,竟仍於 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 其於警方路檢點前迴轉,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 日21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HO BA THO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