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821號
CHDM,112,交簡,821,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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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百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百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百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 告酒後騎車行為係屬初犯(但仍有其他前科),未肇事發生交 通事故致他人受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司機、 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00號
  被   告 王百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百川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 街00號之0現居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4分 許,行經彰化市○○街000號前,因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檢 測結果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百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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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