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820號
CHDM,112,交簡,820,2023051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民國112年4月16日16時30分許」補充為「民國112年4 月16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50分許止」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昌生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 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飲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 漠視我國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98號
  被   告 林昌生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生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00鄉某友 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9分許,行經00鄉00路0之00號前 ,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49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昌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