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PHIMAI ARNON (中文名:阿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APHIMAI ARNON (中文名:阿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增列酒測 時間為「民國112年4月15日21時35分」;證據增列「居留查 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 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犯罪情節非鉅,犯後亦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係來我國工作之外籍勞工,若宣告驅逐 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 各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03號
被 告 FAPHIMAI ARNON(中文姓名:阿農,泰國籍) 男 36歲【民國75(西元1986年)7 月25日生】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彰化縣○○市 ○○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APHIMAI ARNON(中文姓名:阿農)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9 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現居地,飲用啤酒後, 竟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 經秀水鄉民主街245巷28號前,因搭載乘客及行車不穩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APHIMAI ARNON於警詢時及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