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798號
CHDM,112,交簡,798,202305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亭慧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13樓之4 (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亭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10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 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 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 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 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 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 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 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與他人所駕駛之車輛發 生碰撞而肇事,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復衡以其自述為單親媽媽,



其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高中二年級、國小一年級,均由其單 獨扶養照顧,由其負擔所有生活及教育費用,尚要負擔每月 房租,家庭經濟狀況清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經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以書狀向本院表示希望可獲緩刑宣告 ,惟被告既於109年間有上述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之科刑紀錄,已如前述,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 要件規定,自不得予以宣告緩刑。至被告以書狀向本院表示 因其家庭經濟狀況清寒,且須獨自照顧2名子女故而希望以 勞動服務之方式服刑等語,乃是針對刑罰執行事項之請求, 此為執行檢察官對於如何執行刑罰之裁量權限範圍,非本院 得以決定,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25號   被   告 林亭慧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13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亭慧前於民國104年、109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其中109年間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2年4月24日19時許起,在彰化縣員林市華成練歌場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5)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4月25日上午11時05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臺76線快速道路東向26.8公里處時,與許麗娟所駕駛,搭載洪麗秋、包玉明、施淑琴等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亭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麗娟、包玉明洪麗秋、施淑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單。 (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等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