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89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証嚴
吳玉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417、10715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207
號、112年度交訴字第7號),本院認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証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玉真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証嚴於民國111年2月2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溪湖鎮西勢里 彰水路1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水路1段29 6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吳柏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在其前方沿彰水路1段外側車道接近內外車道線處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且甲車右側車身已有小部份駛入外側車 道,而貿然超越乙車,因而擦撞乙車左側車身,致吳柏翰 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其搭載之胞兄吳柏霖受有右側 頭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王証嚴明知甲、乙兩車 碰撞,乙車駕駛及乘客甚可能因而受傷,竟僅停車查看甲
車情況後,未對吳柏翰、吳柏霖為任何救助行為及等候員 警到場處理,不獲吳柏翰、吳柏霖同意即駕駛甲車離去。(二)王証嚴又於111年6月5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沿彰化縣○○鎮○○巷○○○○○ ○○○○○巷○○○號溝頭高幹58-1K1886CB28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致其車輛偏向左方行駛,適陳昱 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傅聖茵沿竹 圍巷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上述地點,因突見王証嚴駕駛之 丙車往自己方向偏過來,無從進行迴避或煞車,其機車左 側車身因而遭王証嚴駕駛之車輛撞及,致陳昱翔摔落路面 ,因之受有左肘部撕裂傷、右手部和雙膝部擦傷及左肩部 擦挫傷等傷害,另傅聖茵則摔入路旁水溝,因之受有骨盆 開放性骨折併會陰部撕裂傷、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及 陰道與陰唇受損等傷害(王証嚴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業 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王証嚴明 知陳昱翔與傅聖茵遭其駕車撞擊後,均受有傷害,卻未施 以必要之救助,亦未報警處理,即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行 駕駛肇事車輛離開現場。另吳玉真明知上開丙車之實際駕 駛人為其夫王証嚴,竟意圖使王証嚴隱避,基於頂替之犯 意,於王証嚴離開現場後,主動駕駛上開車輛返回現場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
二、證據
(一)被告王証嚴、吳玉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柏翰、吳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告訴代理人即傅聖茵之父傅一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翔、證人即在場之報案人陳秋美於警詢 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五)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七)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吳柏翰、吳柏霖 )。
(八)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及彰化基督教兒 童醫院診斷書(被害人陳昱翔、傅聖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証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 吳玉真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被告王証嚴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吳玉真為王証嚴之配偶,有被告吳玉真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被告吳玉真為圖利其配偶 王証嚴而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依刑法第167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証嚴於交通事故發 生後,未立即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留下姓名或 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反而離開現場;被告吳玉真意圖使 其配偶王証嚴隱避而頂替,已妨害偵查機關對犯罪事實追 查之正確性,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並有害司法追求 真實及公正裁判,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3417號卷第 97頁、本院交簡789卷第159至160頁),犯後態度尚可, 暨考量被告2人均國中畢業,目前均從事資源回收業,月 收入約新臺幣8、9萬元,無負債,被告2人為夫妻,有2名 成年子女,被告王証嚴罹患口腔癌正在治療中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吳玉真係因其丈夫王 証嚴罹患癌症,不忍心其有訴訟因而為頂替行為之犯罪動 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王 証嚴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緩刑宣告之諭知
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2人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 成立,賠償其等之損失,足認深具悔意,本院認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