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771號
CHDM,112,交簡,771,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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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邦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 之「受有右肘及左足」應更正為「李嘉浚受有右肘及右足」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之「診斷書」應更正為「證明 書」、「左足」應更正為「右足」、第10行之「證明」應予 更正刪除、第12行之「(二)」應更正為「(二)-1」、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三第3行之「陳鈺婷」應更正為「李嘉浚」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 圍經檢察官同意且記明筆錄(偵卷第71頁),並據此向本院求 刑,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各款情形, 本院並依此請求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本件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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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