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宜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宜晉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 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 公眾安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及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所生之危險,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本件酒駕並 未發生具體實害;兼衡本案為被告初次酒後駕車犯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45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52號
被 告 蔡宜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晉自民國112年4月7日9時許起,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住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分許,行經 彰化縣溪湖鎮福德路與福農路口時,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15時24分許,經警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8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宜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