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克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克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飲用威士忌酒後」補充為「飲用威士忌酒2杯約200毫 升後」、第6、7行「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2毫克」補充為「並於同日19時58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克銘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無視於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服用酒類, 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漠視我國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 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技術員、家境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速偵卷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初犯酒後駕車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