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692號
CHDM,112,交簡,692,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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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
字第11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承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義承於民國111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 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罪部 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嗣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里○○巷0 0000號旁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進入該路口,適郭洲銘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廖厝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通過,兩車於路口處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郭洲銘受 有左側髖關節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 午1時15分許,對陳義承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義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11偵10150卷第16-19頁 ;111偵緝811卷第35-36頁)。
 ㈡告訴人郭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111偵10150卷第9-12、 13-15、77-78頁;112他381卷第7-8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 及車損照片共11張(111偵10150卷第21、23-33、35、39頁; 112調院偵緝1卷第27頁;本院卷第61頁)。 ㈣111年度彰司移調字第130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1年度交簡



字第852號刑事簡易判決(112他381卷第9-10頁;112調院偵 緝1卷第37-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若行為 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單 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 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 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則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有期徒刑1年6月,刑法第185 條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就酒後駕車 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 ,顯見立法者認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論以較重之刑法 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 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涉酒後駕車之行為,既 已另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且已經本院111 年度交簡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則被告本案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以「酒醉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避免有雙重評價過度 處罰之嫌。另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其並未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11



1偵10150卷第17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於上揭時間 、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是被告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要件,而應依適用該規定加重其 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主 動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 ,竟仍駕駛汽車上路,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而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先行,因而釀成本案交通事 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未依約 如期於112年2月10日前履行,迄至112年5月16日始履行完畢 等情,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47、81、83頁); 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輕 隔間、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5個小孩、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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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