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689號
CHDM,112,交簡,689,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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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畯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畯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畯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 前、後之犯罪情節均屬酒後駕車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 ,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 ,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且被告前曾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駕車,且吐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並發生事故,再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01號
  被   告 劉畯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畯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8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於112年3月25日晚 間7至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縣○○鄉○○路00號全國麗園飯店內 飲用威士忌酒2杯,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升0.2 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先行返回彰化縣○○鄉○○村○○巷00弄0 號住處,再於翌(26)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行經彰 化縣○○鄉○○村○○巷000號前,不慎擦撞張森柏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劉畯龍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畯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森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 於110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 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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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