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敏男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112年2月9日委任,同年2月13日解除委任)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被訴過失傷害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7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敏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編號5原記 載「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據增列「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民國111 年12月26日一一一彰基院穆字第1111200084號函、彰基112 年2月14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0200018號函及所附之鄭 榆之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康保險署112年3月2日健保 中字第1129425137號函及檢附之鄭榆之相關住診申報紀錄明 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石哲宇、鄭榆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 。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 件肇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 ,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嗣並 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情節、過失程度、 告訴人石哲宇與有過失,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2號
被 告 楊敏男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銘傑律師(業於111年1月21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石哲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敏男為救護車司機,於民國110年7月29日14時2分許,自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 醫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廂式救護 車),搭載護理師潘欣慈及病患,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中華路院區, 行至同路段與中山路2段382巷口之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其行車方向之道路交通號誌為紅燈。而駕駛救護車執行緊 急醫療救護任務,並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固不受行車速
度、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但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駕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右側石哲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鄭榆,沿中山路2段38 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聞有救護 車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聽聞救護車警號未立即避讓,貿然進入路口,二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石哲宇受有頭部外傷及前額挫傷、右側胸部挫傷 等傷害;鄭榆受有頸椎第4/5,第5/6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 之傷害;潘欣慈受有右側肩胛骨線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 傷害。
二、案經潘欣慈委由鄭智文律師、陳銘傑律師(已於111年1月21 日解除委任)告訴、石哲宇、鄭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敏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敏男固不否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式救護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石哲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鄭榆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並辯稱:伊車上載有病患通過路口時有閃燈鳴笛云云。 2 告訴人兼被告石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石哲宇固不否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鄭榆與被告楊敏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式救護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並辯稱:其行向號誌為綠燈,被告楊敏男未符合緊急救護規定,應遵守號誌行駛云云。 3 告訴人鄭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楊敏男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潘欣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被告石哲宇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5 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7月1日一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10700055號函暨病患病歷資料。 1.告訴人石哲宇、鄭榆、潘欣慈因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2.被告楊敏男駕駛救護車所載送病患所患疾病及自彰化基督教醫院轉院至中華路院區之原因。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 2.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8月29日彰鑑字第1110184029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下列事項: 1.石哲宇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進入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含聽聞救護車警笛、警號),避讓執勤救護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楊敏男駕駛救護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紅燈號誌情況下進入路口,未充分注意綠燈行向車輛安全,為肇事次因。 3.佐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敏男、石哲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均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均請依刑法第62 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