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枷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枷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枷勛於民國112年1月26日22時許,在位於彰化 縣○○市○○路00號之「麥克瘋」KTV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12年1月27日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1 分許,在彰化市民生路與民權路口,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 攔查,王枷勛拒絕盤查駕車逃逸,不慎撞擊停放在彰化市○○ 路○○○○○○○○○○○○○○○路○00號前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371-JKL、J86-371號普通重 型機車及自行車1輛,並因此造成彰化市○○路00號民宅水管 、裝潢及部分物品毀損。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3時28分在 彰化市○○路000號民族路派出所,對王枷勛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王枷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警員賴承甬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39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53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67 至113頁)。
㈤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偵卷第115至117 頁)。
㈥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19 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77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不久,又故意再犯本案, 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 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並因酒後駕車不 慎撞擊路旁停放之車輛,並造成彰化市○○路00號民宅水管、 裝潢及部分物品毀損,惟犯後已與機車車主郭芳琳、曹淑珠 、賴畇諠、自行車車主謝佩旻、上址民宅屋主郭李蓮珠等人 成立調解,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 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 被告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