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SWANTO (中文名:安斗,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ISWANT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RISWANTO為來我國工作之外籍人士,卻無視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 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 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飲用 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被告漠視我國法令之禁制, 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94號
被 告 RISWANTO(安斗)印尼籍 0 00歲(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彰化縣○○鄉○○村○○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斗於民國112年5月20日23時許,在臺中市00區某工廠內, 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外出。嗣於翌(21)日1時3分許,行經彰化縣00市00路 0段與00路交岔路口處,因違規雙載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於112年5月21日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