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滿
選任辯護人 趙福輝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秀滿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上午8時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址設彰化縣○○ 市○○路0段00號「○○加油站」旁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張永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加油站加油車道起步行駛,二車遂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前臂與右 側上臂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腰椎第四第五節滑脫及 狹窄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已於112年5月10日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當場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 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