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凱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66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2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佩穎
書記官 鍾宜津
通 譯 周佩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粘凱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