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益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益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益昌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2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鹿和路2段430巷口,欲向左迴車至對向車道時,原 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左轉,適陳祐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鹿和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此,陳祐禎欲閃避前揭 自用小客車而煞車,遂失控摔倒再撞及該自用小客車,致陳 祐禎受有胸部鈍傷併左側第9肋骨骨折、張力性氣胸、血胸 、右側第3至第6肋骨骨折併挫傷及氣血胸、創傷性休克、肝 臟鈍傷第2級、胸椎完全性脊髓損傷、第11、12胸椎骨折脫 位、第9、12胸椎爆裂性骨折伴胸椎脊髓損傷併完全性截癱 等之其他身體或健康之難治之傷害。嗣梁益昌肇事後於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
二、案經陳祐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梁益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證據:
(一)被告梁益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陳祐禎於警詢時,及告訴代理人陳思穎於偵查中之 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等。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5月31日、 111年7月27日診斷書各1份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 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11年6月29日1份。(五)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1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 義大醫院住院病歷摘要、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摘要、急診 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 教醫院111年8月17日、9月29日、10月21日診斷書各1份。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 傷害罪,惟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第11、12胸椎骨折脫 位;第9、12胸椎爆裂性骨折伴胸椎脊髓損傷併完全性截 癱之重傷害,非僅係一般傷害,起訴書述容有誤會。又起 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此部份復經 公訴人當庭更正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見本院卷第102 、104頁),且均為同一條項,僅犯罪狀態不同,本院自 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是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左轉迴車時,未 注意讓行進中之機車先行,導致被害人煞車閃避失控摔倒 ,並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而受有上揭之重傷害,自本 案事故發生迄今仍持續治療復健中;復衡被告雖有與告訴 人進行調解,惟因被告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所提出之金額, 而無法達成調解;另考量本件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 肇事次因,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為建築工地之臨時人員,月入約新臺幣2萬4 000元,離婚,2名小孩均已成年,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 ,尚積欠電信及信用卡費用,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與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