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628號
CHDM,111,附民,628,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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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628號
原 告 梁金富
被 告 應姵芬
陳溪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1年度易字第117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 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1年度易 字第1176號被告陳冠豪詐欺刑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僅起訴被告陳冠豪涉嫌對本件原告詐欺取財,被告應 姵芬、陳溪鎮並非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76號刑事案件之被 告。且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應 姵芬、陳溪鎮有與被告陳冠豪共同詐欺本件原告,被告應姵 芬、陳溪鎮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被告應姵芬陳溪鎮既 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亦非依民法負賠償之人,原告自不 得對被告應姵芬陳溪鎮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對 被告應姵芬陳溪鎮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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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