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87號
CHDM,111,訴,687,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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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7號
111年度訴字第687號
111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憲



選任辯護人 林咏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792、7626、1490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憲於民國110年3月間,加入陳品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 訴範圍),林明憲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而與陳品睿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關於詐欺部分,林明憲基於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 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0年3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 巷00號之蔚藍汽車旅館,收受陳品睿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復於所示時 、地持該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向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將所示款項匯入所示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後, 回到蔚藍汽車旅館將領得之贓款交給陳品睿陳品睿繼而將 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 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0年3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蔚藍汽車旅館,收受陳 品睿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復於所示時、地持該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分別提領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時間,向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所示款項匯入所 示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後,至小北百貨彰中店將領得之贓款交 給陳品睿陳品睿繼而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



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江柏勳陳汶柔鄭如妤李柏志、周姿永、呂育政鄭明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明憲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僅爭執證明力(見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號卷【下稱本院527卷】第499至50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示金額後 交予陳品睿,並受有提領金額3%之報酬,且不爭執詐欺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所謂詐欺的活動,我 也是被陳品睿騙來做這個不法的行為,我以為領的是博弈款 項,並沒有認知到是詐欺之贓款等語(見本院527卷第509至 514頁、第526至527頁)。
 ㈡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得到這份工作的資訊來源僅有陳品睿 一個人,依被告的認知及智識程度,主觀上係相信其所領的 錢是博弈的錢,且要求被告再進一步確認其所提領款項來源 部分,已經超乎正常人應該查證之範圍。又被告係於110年3 月18至22日間實際參與提領過程幾天後,主動退出這個犯罪 行為,更可以反證被告一開始非常相信陳品睿,基於其所領



的是博弈的錢之主觀認知而為提款行為,本案被告僅構成洗 錢罪等語(見本院527卷第527至528頁)。 ㈢本案爭點:
⒈被告分別於110年3月18日晚間11時、同年月22日下午某時許 許,在蔚藍汽車旅館,收受陳品睿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復於所示時、地持該提款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向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所示 款項匯入所示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後,將領得之贓款交給陳品 睿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柏勳陳汶柔鄭如妤李柏志、周姿永、呂育政鄭明科於警詢 時、證人張郁詳於警詢時、證人李侑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陳品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卷【下稱 偵5792卷】第33至35頁、第59至65頁、第93至95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26號卷【下稱偵7626卷】第2 7至30頁、第41至43頁,110年度偵字第11208號卷【下稱偵1 1208卷】第43至64頁、第253至263頁、第287至297頁,本院 527卷第445至455頁、第469至49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 7號卷【下稱本院687卷】第165至169頁),並有自動櫃員機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2 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4926號函檢送之許家瑋帳號000000000 00000、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營清字第1 110017365號函檢送之梁玉佩帳號000000000000、臺灣銀行 營業部111年7月25日營存字第11100850481號函檢送之虹曖 巴奈福漾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見偵5792卷第117至135頁,偵7626卷第51至52頁,偵11208 卷第69至143頁、第211至216頁,本院527卷第45至49頁,本 院687卷第61至151頁),至為明確,可以認定。 ⒉依據本院於準備程序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進行爭點整理 之結果,本案爭點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其 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係為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即被告主觀上對 於詐欺取財犯行,是否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
 ㈣關於爭點之判斷: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是陳品睿藉要還我錢的名義, 打電話要我去汽車旅館,過去後他就介紹這個工作給我,並 告訴我提領的款項是地下匯兌的錢,我問他地下匯兌是什麼 ,但我聽不懂他的解釋,他就跟我說,總而言之就是博奕的



水錢等語(見本院527卷第498頁、第516至518頁),此與證 人陳品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剛開始做時,我每天都 跟林明憲在一起,我去FB上面找工作,對方跟我說是地下匯 兌,我就這樣跟林明憲講,我也有跟被告說這是領線上博奕 的款項等語,證人李侑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品睿跟我與 被告講說是領地下匯兌、代儲代領、線上博奕的錢等詞(見 本院527卷第495頁),互核一致,可以認定被告上開辯解, 應有可信之處,難認被告主觀出於詐欺之直接犯罪故意,惟 此與被告主觀上於從事提領行為時,是否已對此款項可能為 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毫無懷疑,要屬二事,尚有釐清之必要 。 
⒉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而言。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 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除綜合各種間接或情 況證據加以衡酌外,仍需輔以行為人客觀之行為舉止作為判 斷標準,說明如下:
⑴刑法之犯罪故意,規定在刑法第13條,該條第1項為「直接故 意」,第2項則為「間接故意」。除間接故意外,我國刑法 亦有「有認識過失」(刑法第14條第2項),間接故意之條 文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有認識過失之要件為:「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者,以過失論」,兩者相同之處在於行為人都已經估計行 為有可能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認知),但有所區別之 處在於,此一結果之發生,是否違反行為人的本意(意欲) ,此也構成兩者主觀不法之程度,直接影響罪責。換言之, 間接故意的行為人,預見且接受此一結果,而容任結果發生 ;反之,有認識過失的行為人,雖有預見,但信賴(確信) 此結果不會發生。
 ⑵惟此種「容任」之概念,應與行為人主觀的「希望」(或「 願望」)區別,縱使行為人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也有可能 構成間接故意。於此,舉一例說明之,假設遊艇所有權人因 積欠大筆債務,乃在投保高額財產保險的遊艇上放置炸彈, 之後在海上引爆,導致數人死亡、受傷,如果我們把行為人 主觀的「希望」當成是「容任」時,本案行為人根本與死、 傷者不認識,亦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其目的無非在於圖謀 保險金,若據此認定本案行為人並無故意(不希望有人死、 傷),恐怕無法為一般人所接受。因此,所謂的容任,不等



於希望。
 ⑶我們將「容任理論」作為間接故意之內涵,但接下來的困難 在於,如何認定行為人具有容任此一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 對此,本院認為,此種主觀心態,應從行為人客觀之行為舉 止加以斷定,亦即:一旦行為人認知犯罪可能實現、也可能 不實現,但最終仍作出可能侵害法益之決定者,即具有容任 之心態(可能法益侵害決定說),而行為人是否在事前採取 避免結果發生的措施、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是否採取漠然 的態度,都是重要的輔助判斷標準。
⒊以本案而言:
 ⑴被告曾於109年間,將其所有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寄交詐欺集 團作人頭帳戶使用,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5021、1050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見本院687卷第179至185頁,關於被告「品格證據」容許 性的問題,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沒有明文規定,基於「習性推 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作為抗辯,原則上應該 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以避免導致 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但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 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則可容許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 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 項之用,可參閱與本案法律適用問題之案例事實相仿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上開案件已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且被告並不爭執,自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的問題) ,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前開不起訴處分案件之 後,對於提供帳戶出去,不在自己保管之下,可能會被詐欺 集團拿來做使用,成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已經有所認知等 語(見本院527卷第506頁),可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以人頭 帳戶作為詐欺與洗錢工具,主觀上已有認識,被告已有相關 前案,對於他人或自己帳戶的使用、提領,應該會更小心謹 慎。
⑵證人陳品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FB應徵這份工作的時候 ,對方跟我說是線上博奕代儲代領的款項,有實際操作遊戲 給我看,但我沒看到遊戲的錢入到我領的帳戶裡面,也無法 確認所領的錢來源為何,反正上面怎麼講,我就怎麼做等語 (見本院527卷第473至474頁、第482至486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所提領帳戶的申登人或線上博奕、 地下匯兌的經營者,也沒有辦法確認所提領的帳戶是否就是 線上博奕、地下匯兌或帳戶申登人的錢等語(見本院527卷 第507至508頁)。可見陳品睿並不清楚所提領之款項來源為 何,僅全然聽從上游指示進行提款,故陳品睿找被告參與此



工作時,自無法告訴被告此博弈的錢究為何來源,而被告也 沒有進一步要求陳品睿提出相關博奕資料,僅聽信陳品睿片 面之詞,毫無任何查證,難認被告曾經採取必要、防止詐欺 與洗錢結果發生的查核措施。
⑶連同本案,被告於110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密集從人頭 帳戶內提領款項、轉交給陳品睿(此部分詳如附圖所示,相 關書類,可見本院527卷第139至147頁、第319至356之26頁 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74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5、236號、111年度易字第18 71號判決,被告對於客觀提領、交付行為,並不爭執,自無 違反無罪推定之問題),此些提領、轉交行為,與一般詐欺 集團的車手無異,被告持數個人頭帳戶密集提領,毫不在意 ,展現主觀上漠然、無所謂的容任態度,足認其於本案行為 時,已有詐欺的不確定故意。
 ⑷辯護人雖然認為,要求被告進一步查證並不合理,且被告選 擇主動退出該集團,可認被告並無詐欺之犯罪故意等語,然 而,被告已有相關提供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的前科,對於帳 戶的使用、提領,應該會有所警覺,為了排除再次遭詐欺集 團利用,要求陳品睿提供相關博奕存匯資料,並不困難,而 行為人是否有必要「防果措施」,為主觀上「容任」的重要 判斷基準,本院並非單以被告沒有求證,直接推論其主觀容 任之意思。至於被告主動退出詐欺集團之原因很多,可能認 為報酬不如預期、風險過大、心態轉變等,尚難一概而論, 本案爭點在於行為時的主觀犯罪不確定故意是否存在,上開 事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⑸從而,被告之前已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詐欺集團,淪為詐 欺、洗錢帳戶的前案紀錄,被告應該知道貿然使用他人的金 融機構帳戶進行資金的提領與轉交,可能會涉及不法的詐欺 與洗錢犯行,此為具有高度風險性的行為,被告卻聽信陳品 睿片面之詞,毫無任何查證、防止詐欺與洗錢結果發生的舉 動,貿然在密集時間、持不同提款卡進行提領,展現主觀上 容任結果發生的意思,而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 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而出面領取被害人遭詐騙 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 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行為。又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係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所



示款項匯入所示人頭帳戶內後,復由被告將領得之贓款交給 陳品睿陳品睿繼而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 迂迴層轉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 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基此,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已該當 參與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有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7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陳品睿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既然各異,被告就上開7次犯行間,自屬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見本院527 卷第56、527頁,本院687卷第259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然此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 ,在決定處斷刑時,仍應考慮輕罪之加重、減輕其刑之規定 ,因為這樣才能比較何者為較重之刑,且決定輕罪封鎖效果 之量刑下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在本案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本案被害人財物受 損金額不少,被告經手提領的款項約新臺幣(下同)20幾萬 完,且被告所屬詐欺集團進而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助長犯罪猖獗,犯罪所生的損害不低,另參 酌被告雖然否認主觀上具有參與詐欺之犯罪故意,但坦承全 部客觀參與行為,並未逃避,難認被告絲毫不見悔意,被告 已經與被害人呂育政江柏勳陳汶柔鄭如妤達成和解, 賠償部分損失,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至於被害 人鄭明科部分,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導致和解未成,被害 人李柏志已經與人頭帳戶提供者達成和解,並無意向被告求 償,被害人周姿永雖然與被告達成和解,但被告未能依約賠



償,上開和解與賠償情形,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 、自己獨居、入監前在做太陽能的工作。祖母長期需要人照 顧,爸爸去年腳斷掉,醫院檢查無法癒合,導致工作因疫情 放無薪假,經濟狀況不好。我會參與本案是因為我相信我朋 友陳品睿,我當時沒有工作,他跟我說可以賺取生活費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527卷第2 33、523、529頁),辯護人表示:被告在與被害人等和解的 過程中,均積極與被害人一一溝通及道歉,並盡可能賠償其 等所受的經濟損失,已具悔意,請審酌被告真的有心想要回 歸正常社會,希望能夠減輕被告刑期等詞之意見(見本院52 7卷第529至530頁),公訴人表示:本案被告之行為非僅為 提供帳戶,甚至已經去領錢,在此情形下,被告還把自己與 被害人被騙的情節拿來相提並論,犯後態度並不良好。並對 於被害人被騙金額低於6萬元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 月;超過6萬元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5月,本案定刑 部分,請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等語之意見(見本院 527卷第529頁),另考量被告另案遭判處之刑度、本案輕罪 之洗錢罪有「併科罰金」之刑度,基於想像競合犯的封鎖作 用,對於輕罪「應」併科罰金刑的刑罰規定,原則上應該充 分評價整體犯罪情節後,予以併科(可參考與此部分爭點相 同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說明)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再衡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固因被害法益歸屬於不 同被害人而須分論併罰,然被告擔任本案取款車手之行為, 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18至22日間,時間密接,手法亦均相 同,整體財產損害尚非嚴重,本院考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 刑之執行,等比例大幅下跌,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 其回歸社會,爰審酌上情,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前於偵查中已自陳,其提領款項之報酬為提 領金額的3%,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根本沒有拿到錢, 因為都被陳品睿拿去繳住宿費等語,惟當時被告與陳品睿均 一同住在蔚藍汽車旅館,即便被告所收受之犯罪所得已經支 付住宿費用,但此為被告為了犯罪而在汽車旅館待命、收受 人頭帳戶提領工具,旅館之花費,為本案犯罪之必要費用, 此部分應屬犯罪成本,不應扣除。據此,本案應以被告實際



提領之款項,以3%計算不法利得(至於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與被告實際提領不同,但此部分為不法利得計算,與被害人 遭騙金額無關,之後若發現被告提領之款項,涉及不同被害 人,此為不法利得是否應該扣除之問題,在此指明)。 ⒈關於被害人呂育政江柏勳陳汶柔鄭如妤部分: ⑴被告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計算、實際賠償金額如下:編號 被害人 不法利得 實際賠償 1 呂育政 480元(計算式:16,000×3%=480) 3,200元 2 江柏勳 870元(計算式:29,000×3%=870) 6,000元 3 陳汶柔 2,130元(合併提領,計算式:71,000×3%=2,130)) 4,000元 4 鄭如妤 4,000元  ⑵被告實際賠償的金額,遠高於其所受之報酬,應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⒉被害人鄭明科李柏志、周姿永部分:
 ⑴被告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計算、實際賠償金額如下:編號 被害人 不法利得 實際賠償 1 鄭明科 1,500元(計算式:50,000×3%=1,500) 0元 2 李柏志 630元(計算式:21,000×3%=630) 0元 3 周姿永 1,530元(計算式:51,000×3%=1,530) 0元(雖已和解,但未賠償) ⑵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法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 告沒收,又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 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 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 ,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 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 並無任何實益可言,而新臺幣為國幣,本案價額已經具體、 特定,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且在主文直接 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 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 救濟,因此,本院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各該主文欄所示 。
㈡洗錢標的: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並非詐騙 集團核心人物,所提領款項隨即輾轉交付給上游詐欺集團, 被告僅領得微薄之報酬,與洗錢標的顯有落差,若予以沒收 、追徵,應屬過苛,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林士富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提領方式 主文 備註 1 呂育政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3月18日下午4時37分許,撥打電話給呂育政,佯稱為蝦皮購物廠商,其之前在蝦皮之消費將被重複扣款,並佯稱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專員,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扣款,呂育政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8日下午6時45分,匯款3萬元至許家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林明憲於110年3月19日凌晨0時17分,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辭修門市,提領1萬6,000元。 林明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訴1095 2 鄭明科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3月18日下午4時19分許,撥打電話給鄭明科,佯稱為巧朵恰克購物賣家,因作業疏失,其訂單將被連續扣款,並佯稱為富邦銀行行員,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扣款,鄭明科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9日凌晨0時21分、52分、54分,匯款2萬9,998元、3萬、3萬至許家律之台新銀行同上帳戶內。 林明憲於下列時間、地點,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下述之金額: ⒈於110年3月19日凌晨0時24分至25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彰辭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 ⒉於110年3月19日凌晨0時55分許、8時3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沓澤門市提領2萬元。 林明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追徵之。 111訴1095 3 江柏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下午4時47分許,撥打電話給江柏勳,佯稱為飯店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忽,以其信用卡訂了10天飯店,又佯稱郵局專員,需依指示操作郵局APP退款,江柏勳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9,986元至梁玉佩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林明憲於下列時間、地點,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下述之金額: ⒈於110年3月22日下午5時46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彰成門市,提領2萬元(起訴書所載金額包含手續費5元)。 ⒉於110年3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樂活店,提領9,000元(起訴書所載金額包含手續費5元)。 林明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訴527 4 陳汶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下午4時56分許,撥打電話給陳汶柔,佯稱為浦園飯店員工,因系統問題,會誤扣先前訂房的款項,並佯稱銀行人員,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扣款,陳汶柔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梁玉佩同上帳戶內。 林明憲於下列時間、地點,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下述之金額: 1.於110年3月22日下午6時6分,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提領2萬元(起訴書所載金額包含手續費5元)。 2.於110年3月22日下午6時12分許至17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彰化分行,接續提領5萬1,000元 林明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訴527 5 鄭如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鄭如妤,佯稱為聯邦銀行專員,因先前入住俞美飯店持信用卡消費,如未依指示操作,該信用卡將遭到盜刷,鄭如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同日下午6時7分許,匯款4萬1,234元至梁玉佩同上帳戶內。 林明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訴527 6 李柏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李柏志,佯稱為Check2Check網路賣場人員,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才能解除,李柏志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匯款2萬1,389元至虹曖巴奈福漾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林明憲於110年3月22日晚間7時33分、34分,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彰中店,接續提領2萬元、1,000元。 林明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元,追徵之。 111訴687 7 周姿永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3月22日下午3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周姿永,佯稱為雨傘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將重複寄送商品,並佯稱為郵局人員,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終止扣款,周姿永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52分、7時59分許,匯款1萬1,985元、8,995元至虹曖巴奈福漾之同上帳戶。 林明憲於下列時間、地點,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下述之金額: ⒈於110年3月22日晚間7時53分許,在上址小北百貨彰中店,提領2萬元、1萬元。 ⒉於110年3月22日晚間7時57分許、8時3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彰門市,提領1萬2,000元、9,000元。 林明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追徵之。 111訴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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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