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023號
CHDM,111,訴,1023,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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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翔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0 弄○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號(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阮維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暱稱「小草」)於民國111年6月間介紹友人乙○○(暱 稱「虎爺」、「總經理」、「七期別墅」)加入暱稱「縱橫 四海」所籌設代號「特種部隊」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並 再由乙○○招攬友人曾文祥及群組上認識之暱稱「En」之葉家 琦、暱稱「阿偉」之少年李○軒。甲○○遂與「特種部隊」之 乙○○、曾文祥葉家琦(乙○○、葉家琦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嫌 部分,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曾文祥部分,另案 審理中)及少年李○軒等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由曾文祥(3線車手)、葉家琦(2線車手)、少年李○ 軒(1線車手兼取簿手)搭配為一組,由李○軒負責至彰化縣 彰化市和美鎮、二林鎮、員林市等超商或貨運提貨點收取 人頭帳戶,再依上游「縱橫四海」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 款項,葉家琦則負責監看車手領款以防黑吃黑並向領款車手 少年李○軒收取所領取之款項,再由葉家琦將收取款項上繳 曾文祥轉交予上游指定之收水人員(4線收水),乙○○則按 「特種部隊」詐騙所得抽取佣金,其後再將部分佣金分配予 甲○○。謀議確定後,先由甲○○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111年6月13日,以附表一所示假冒網路拍賣或解除分期付款 設定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民眾,致附表一所示民眾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曾文祥葉家琦李○軒再分 別依「縱橫四海」或群組其他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



領日期、地點,以上述分工模式提領款項後,再由曾文祥依 指示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成員,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 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事後曾文祥於11 1年6月14日凌晨1時53分,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175巷口, 將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交予乙○○,乙○○再於同日 下午2時許,將其中4萬元佣金匯至甲○○指定且不知情之張竣 喻(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張竣喻復 於同日下午3時39分3秒、32秒、54秒分別轉帳1萬元,共計3 萬元至甲○○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所餘1萬元則另於不詳時間以現金交予甲○ ○。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之辯護人認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本院亦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揭供述對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 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 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 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 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 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摘



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供述證 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 ,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 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 列所引用除證人乙○○陳述外,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被告與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4頁),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四、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認識乙○○,且乙○○於111年6月14日確有 匯4萬元至其指定之張竣喻國泰世華帳戶,其後張竣喻於同 日下午3時39分許,先後轉帳共計3萬元至其名下郵局帳戶, 所餘1萬元張竣喻則另於不詳時間以現金交付,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沒有介紹乙○○加入「縱橫四海」所籌設代號「特種部隊 」詐欺集團,且通訊軟體內暱稱「小草」不是我,我只認識 乙○○,不認識曾文祥葉家琦李○軒,乙○○透過張竣喻帳 戶轉給我的4萬元,是單純乙○○之前欠的錢還款,跟詐騙集 團佣金無關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僅有乙○○指述暱稱「 小草」之人為被告,曾文祥葉家琦李○軒均不認識被告 ,且乙○○亦無法指證被告抽佣之比例為何,是被告收受4萬 元是否確實為詐騙集團佣金仍有疑慮,因此尚不得以此證明 被告涉犯本案云云。經查:
㈠乙○○於111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匯4萬元至張竣喻名下國泰 世華帳戶,張竣喻復於同日下午3時39分3秒、32秒、54秒分 別轉帳1萬元,共計3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所餘1萬元則另 於不詳時間以現金交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 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張竣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復有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張竣喻)及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肯認。又乙○○、曾文祥葉家琦及少 年李○軒等成員,加入暱稱「縱橫四海」所籌設代號「特種 部隊」詐欺集團,由曾文祥葉家琦及少年李○軒搭配為一 組,分別擔任3線、2線、1線車手及取簿手,由李○軒負責至 彰化縣彰化市、和美鎮、二林鎮、員林市等超商或貨運提貨 點收取人頭帳戶,依上游「縱橫四海」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再由葉家琦將收取款項上繳款項予曾文祥轉交予 上游指定之收水人員,乙○○則按「特種部隊」詐騙所得抽取 佣金,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假冒網路拍賣或解 除分期付款設定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民眾,致附表 一所示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即111年6 月13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 ,曾文祥葉家琦李○軒再分別依「縱橫四海」或群組其 他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日期、地點,以上述分工 模式提領款項後,再由曾文祥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 水成員,其後曾文祥於111年6月14日凌晨1時53分,在臺中 市太平區東平路175巷口,將現金7萬6000元交予乙○○乙節, 業據證人即共犯李○軒葉家琦曾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戊○○、丁○○、庚○○、丙 ○○、壬○○、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通訊軟體「特種部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提款卡翻拍照片 、附表一「所憑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㈡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被告才加入「 縱橫四海」所籌設代號「特種部隊」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 ,被告請我幫忙找車手,我找曾文祥葉家琦加入擔任車手 ,飛機(Telegram)通訊軟體內與我對話暱稱「小草」的人是 被告,因為被告招募我加入,所以車手提領款項的佣金報酬 ,我一部分要分給被告,而被告的佣金報酬會先到我這裡, 我再分給被告,至於被告每次分得之成數及金額是由「縱橫 四海」決定,於111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我匯款4萬元到被 告指定之張竣喻國泰世華帳戶,就是車手111年6月13日晚間 提領作業結束後,被告分得的佣金報酬,另外有發生車手黑 吃黑的情況,這筆帳被告算在我頭上,所以後來被告有給我 他的郵局帳戶,我有匯1萬元到被告的郵局帳戶等語(見少 連偵字第176號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135至139、147至15 7頁);又觀諸證人乙○○手機飛機(Telegram)通訊軟體內與 暱稱「小草」於111年7月8日晚間8時許至10時36分許之對話



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194至195頁):『小草:我叫你處理 我這邊損失欸...給你時間,這是我哥給的時間,你都要我 問一個積極的態度都沒有,這不是我要逼你的欸,從頭到尾 出事後不出面?...乙○○:你自己看上面記錄我從頭到尾就 跟你說星期五我有辦法處理一萬給妳。小草:我說至少讓我 哥先交代,不是你說就算了吧,欠錢說的算?雞掰勒林北在 被噴被打算誰的,...一萬然後呢.包贏我人員出事了包贏, 00000000000000...麻煩你等等十點準時匯款...轉多少。乙 ○○:1萬。小草:剩下的我再給你兩天...你現在跟我說你沒 辦法我再給你兩天去跑..。乙○○:轉了。』,從上開對話內 容可見「小草」催促要求乙○○積極處理負擔其損失,且「小 草」提供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要求乙○○於晚間10時準 時匯款,乙○○於晚間10時36分告知「小草」已轉了1萬元到 上開郵局帳戶;復比對中華郵政帳號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2年3月15日彰營字第1120000227 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三第181頁、本院卷 第169至175頁),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為「甲○○」 ,甚且甲○○該郵局帳戶於111年7月8日晚間10時32分許,確 有1萬元匯入,此情核與上開對話紀錄之主要情節及時間吻 合,足見乙○○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聊天紀錄帳號暱稱「小 草」之人確為被告。參以證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 本院審理時證述均前後一致,於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係親 身經歷記憶,非憑空杜撰,復有乙○○手機通訊軟體內翻拍照 片及聊天紀錄等在卷可憑;況證人乙○○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且 無仇隙,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 入囹圄之虞,堪認暱稱「小草」之人確為被告,且乙○○匯款 4萬元到被告指定之張竣喻國泰世華帳戶,是車手111年6月1 3日提領後,被告分得的佣金報酬。
 ㈢暱稱「小草」之人為被告,業如前述,又徵諸乙○○手機Teleg ram通訊軟體內與暱稱「小草」於111年6月29日之對話紀錄 截圖(見警卷三第185頁)內容:『小草:創工作群、拉我進 去、我拉四海。乙○○:好,靠背喔你跟四海說不要跟人員講 業績不好,順其自然,而且作業地點呢..小草:他睡了要早 上了,早上他上班會放。乙○○:幾點,幾台車』,可知被告 要求乙○○創車手工作群組,再由被告拉暱稱「縱橫四海」加 入,足見被告確有與乙○○一同加入「縱橫四海」所籌設詐欺 集團通訊軟體群組;另「小草」復於111年6月30日下午7點4 6分傳送內容「可以啦,嗯可能不行。」、「他說他要幫我 衝量啊,有多少啊他衝多少,一直排、一直排、一直排。」 等語之音檔予乙○○,此有本院審理中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



卷第157頁),上開音檔內容係被告請乙○○安排車手多領一 點,車手提領款項衝量後,被告就可以得到多一點佣金報酬 ,此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8 頁),綜上可知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組織,由乙○○招攬之 車手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成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後,乙○○按「特種部隊」詐騙所得抽取佣金,乙○○ 再將部分佣金分予被告。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 為當天(即111年6月13日)李○軒總共領了100多萬元,包括 彰化與南投,我也有到南投做筆錄,本案附表一被害人遭提 領的金額,僅是當天提領的一部份,給被告4萬元的佣金是 包括李○軒在南投提領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核 與李○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111年6月13日有到南投 竹山區銀行、郵局提領等語相符,是證人乙○○證述當天車手 共領了100多萬元,被告該次4萬元佣金報酬係由「縱橫四海 」決定等語,應堪採信,職此證人乙○○縱無法明確證述被告 抽佣之比例,尚不能因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乙○○、葉家琦曾文祥、少年李○軒及年籍不詳暱稱「 縱橫四海」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一編號1之詐欺犯行為被告加入本案「特種部隊」詐騙集 團後遭起訴參與組織犯罪之「首次」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至6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位告訴人,各次 侵害之告訴人法益均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 而不可分,是被告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 一編號1至6),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查共犯李○ 軒為94年4月生,於行為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但依共犯 結構,共犯李○軒是由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特種部隊 )暱稱「縱橫四海」指示擔任提領包裹及領取詐騙款項之工 作,被告從未與李○軒碰面,難認被告知悉共犯李○軒未滿18 歲之少年,是與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合,無該條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 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 、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恐不安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 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詐欺取財, 且招攬乙○○加入後,復請乙○○再招募車手,其後賺取車手提 款之佣金,造成告訴人張鴻政、丁○○、庚○○、丙○○、壬○○、 己○○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 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 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 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卸責之態度非佳 、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審酌其本案 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併定其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犯行 獲得佣金報酬4萬元,且被告亦自承張竣喻有匯款及交付共 計4萬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乙○○、曾文祥葉家琦及少年李○軒 等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之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二所示民眾,致附表二所示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即111年6月15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其後集團所屬車手依「縱橫四海 」或群組其他成員之指示,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轉帳予詐 欺集團,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因 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附表二所示 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介紹乙○○加入暱稱「 縱橫四海」所籌設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遭詐騙,我均不知情,且乙○○給我的4萬元與附表二被 害人遭詐騙無關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無非 以證人乙○○、張竣喻之證述,以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為其論據。
五、經查:根據證人乙○○及張竣喻之證述,以及國泰世華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張竣喻)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均僅得認定乙○○有於111年6月14 日下午2時許,匯4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張竣喻國泰世華帳戶; 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均係於「111年6月15 日」,亦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期日顯然在乙○○匯款4萬 元給被告之後,此外,乙○○亦否認找來車手許凱丞曾裕甯 提領贓款,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參與詐騙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或因而收受佣金報酬之情,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綜上所述,附表二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 以認定被告有各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就此部分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民眾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所憑證據 主 文 1 戊○○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6月13日17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昌鑫) $49,912 少年李○軒 6月13日 $20,005 南投縣○○鎮○○路00○000號(全家超商-竹山文化園店) 1.告訴人戊○○警詢之供述(員警分偵字第1110029998號卷)第137至14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第135號卷第143至14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111他1559號卷二第156至157頁) 4.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陳昌鑫)(員警分偵字第1110026895號卷第508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陳昌鑫,警示帳號:00000000000000)(000他1559號卷二第16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0,005 111年6月13日17時32分 $49,912 $20,005 南投縣○○鎮○○路000號 (統一超商-竹山大智店) $20,005 $20,005 2 丁○○ 111年6月13日18時36分 $29,986 $20,005 南投縣○○鎮○○路000號 (台中商銀-竹山分行) 1.告訴人丁○○警詢之供述(員警分偵字第1110029998號卷第135至1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111他1559號卷二第128至129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111他1559號卷二第132頁) 4.被害人提供詐騙電話翻拍照片(111他1559號卷二第133頁) 5.被害人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1他1559號卷二第134至136頁) 6.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名:陳昌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他1559號卷二第73至7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6月13日18時42分 $20,123 $20,005 $10,005 3 庚○○ 假冒拍賣平台 111年6月13日19時23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鄭明姍) $49,985 $100,000 南投縣○○鎮○○路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竹山門市) 1.告訴人庚○○警詢之供述(員警分偵字第1110029998號卷第141至14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111少連偵第135號卷第153至154頁) 3.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員警分偵字第1110026895號卷第51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6月13日19時25分 $49,988 4 丙○○ 111年6月13日19時32分 $19,123 $33,000 1.告訴人丙○  ○警詢之供  述(員警分偵字第1110029998號卷第145至14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韩編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第135號卷第159至160頁) 3.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員警分偵字第1110026895號卷第51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壬○○ 111年6月13日19時47分 $13,985 1.告訴人壬○  ○警詢之供  述(員警分偵字第1110029998號卷第151至15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第135號卷第165頁) 3.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員警分偵字第1110026895號卷第51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疑為受騙民眾惟未報案 111年6月13日20時11分 $29,985 $20,005 南投縣○○鎮○○路○段0號 (中華郵政-竹山郵局) $10,005 111年6月13日20時27分 $19,012 $10,005 南投縣○○鎮○○路000號 (全家超商-竹山前山店) $9,005 6 己○○ 111年6月13日20時57分 $18,123 $18,005 1.告訴人陳明 揚警詢之供 述(員警分偵字第1110029998號卷第149至15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第135號卷第171頁) 3.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員警分偵字第1110026895號卷第51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民眾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 主 文 1 癸○○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6月15日17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許凱丞) $29,987 許凱丞 6月15日 $49,999 由人頭帳戶申設人許凱丞以網路銀行轉帳 1.告訴人盧勇 霖警詢之供 述(員警分偵字第1110029998號卷第131至1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第135號卷第183至184頁) 3.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員警分偵字第1110026895號卷第502頁) 甲○○無罪。 111年6月15日17時12分 $29,988 2 子○○ 111年6月15日17時10分 $49,985 1.告訴人子○○警詢之供述(員警分偵字第1110029998號卷第133至134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子○○)(111少連偵第135號卷第179頁) 3.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員警分偵字第1110026895號卷第502頁) 甲○○無罪。 * 疑為受騙民眾惟未報案 111年6月15日17時38分 $29,985 $50,001 3 辛○○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6月15日17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曾裕甯) $29,989 曾裕甯 未提領 1.告訴人辛○○警詢之供述(員警分偵字第1110029998號卷第155至156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辛○○)(111他1559號卷一第407至41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他1559號卷一第411至412頁) 4.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影本(111他1559號卷一第413至415頁) 5.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1他1559號卷一第417至419頁) 6.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戶名:曾裕甯)(警卷二第478頁) 甲○○無罪。 111年6月15日17時33分 (起訴書誤載17時38分,應予更正) $29,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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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