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宏
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1524號、第12629號、第1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宋俊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販賣。宋俊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持有或販賣,竟 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分 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宋俊宏使用扣案智慧型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內之 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宋俊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珮 珮」之許珮甄聯絡討論交易毒品事宜後,雙方約定於該日不 詳時間,在許珮甄彰化縣竹塘鄉住處(地址詳卷)見面。見 面後,宋俊宏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與許珮甄,並當場收取現金1,000元。 ㈡於110年4月1日,宋俊宏使用上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許 珮甄聯絡討論交易毒品事宜,並約定於彰化縣○○鄉○○○路000 號旁空地見面,而許珮甄、洪金鈴亦先談好各出資1,500元 ,合資3,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4時31分許, 許珮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洪金鈴抵達上 址空地後,許珮甄、洪金鈴下車進入宋俊宏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內,宋俊宏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許珮甄、洪金鈴,並當場 自許珮甄處收取前開合資之現金3,000元。 ㈢於110年4月底某日,宋俊宏使用上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 與許珮甄聯絡討論交易毒品事宜,雙方約定於該日不詳時間 ,在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萬景園藝」路旁見面。見面後, 許珮甄下車進入宋俊宏駕駛之上開車輛內,宋俊宏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許珮甄,並當場收取現金1 ,0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宋俊 宏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檢 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1524號卷第9至16、125、217至220頁 ;本院卷第92、97、98、142、143、146、147頁),核與證 人許珮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524號卷第90至95 頁;見偵12629號卷第93至95頁)、證人洪金鈴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偵12629號卷第131、13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許珮甄、洪金鈴指認被告)、毒 品交易現場蒐證照片、拘提搜索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證人許珮甄通訊軟體LINE頁面截圖、證人許珮 甄通訊軟體LINE封鎖名單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11524號卷第25至32、34至36、42至62頁;見偵1 2632號卷第85至88、111至115、123、135至138頁),並扣 得磅秤1個、分裝袋1包及上開智慧型手機1支,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證人許珮甄及洪金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稱被告各 次販賣之物為安非他命等語。惟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 粉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0010499 號函參照)。是依據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況觀之, 堪認本案被告本案各次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均為甲基安非他命 。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本院審理時供承
: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較市價便宜,其會以市價販賣 與證人許珮甄、洪金鈴,販賣價值1,000元之份量,大約可 以獲利100元、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147頁) 。足見被告主觀認知本案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皆可從中獲 取利益甚明,則被告主觀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營利意圖一 節,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 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7 年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4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再者,公訴人主張被告於本案各犯行前5年內有施 用毒品前科,本案各罪是再犯罪質更重之販賣毒品罪,請依 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前案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販賣 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而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毒品相關案件,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 ,竟又再犯本案3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 各罪均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 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 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 性,戒癮不易,其販賣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 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是被告所為戕害他人健康,並欠缺守法觀念,應予 非難。並斟酌被告販賣次數3次,本案3次販賣對象總計2人 ,販毒金額分別為1,000元、3,000元、1,000元之犯罪情節 。又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另曾犯施用 毒品(多次)、竊盜(多次)、違反藥事法案件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6 頁)。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在家中所經營之園藝場從事園藝工作,未婚,無子女, 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母親患有糖尿病(見本院卷第148頁 )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 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期間尚屬 密接,本案3次販賣對象總計2人,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 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智 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無SIM卡)、磅秤1個及分裝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 上開手機供本案3次犯行聯繫購毒者即證人許珮甄所用,磅
秤及分裝袋供本案3次犯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6、97、144至147頁),故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犯行分別 收取1,000元、3,000元、1,000元對價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8、146、147頁 ),且均未扣案,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其餘扣案之不明粉末3包、毒品器具(注射針筒)5支、 包包1個、海洛因3包,被告均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 第144、145頁),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 此部分扣案物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宋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智慧型手機(IMEI:○○○○○○○○○○○○○○○、○○○○○○○○○○○○○○○號)壹支、分裝袋壹包及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宋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智慧型手機(IMEI:○○○○○○○○○○○○○○○、○○○○○○○○○○○○○○○號)壹支、分裝袋壹包及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宋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智慧型手機(IMEI:○○○○○○○○○○○○○○○、○○○○○○○○○○○○○○○號)壹支、分裝袋壹包及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